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401號
MLDM,105,苗交簡,401,201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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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添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
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證人呂盈豪林江錦陳金針之 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共計3 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決並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其 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 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劣行,然被 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動機、原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一般道路,撞及停放 路邊之車輛共計3 部,為警查獲時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276.3MG/DL(換算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1 毫克) ,較前次所犯公共案件,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58毫 克為高(見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非輕,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1號
被 告 陳永添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添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苗交簡字第606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詎其不 知警惕,復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17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 苗栗縣苑裡鎮泰田里某友人住處飲用補藥酒過量後,於同日 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於 同日20時許,行經同鎮客庄里7 鄰45號前時,車輛失控衝撞 呂盈豪林江錦陳金針3 人分別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分 別所有之ACD-8027號自用小貨車、IHY-685 號普通重型機車 及VMY-8 52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有人員受傷),詎陳永添未 於車內等候救護車,竟自行下車徒步離去,後經路人林炯隆 報案後送往李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 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76.3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每公升1.381 毫克)。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循線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添於警詢及本 署檢察官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其肇事後 逃離現場之經過,並經證人林炯隆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 血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 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永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 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洪 政 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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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