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5年度,387號
MLDM,105,苗交簡,387,201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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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友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友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偵查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21 張」更正記載為「現場照片1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飲酒後騎車之 劣行,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動機、原因、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一般道路, 與停等紅燈之車輛發生車禍肇事,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65號
被 告 彭友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友國自民國105年3月20日下午4 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 宜春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該友人住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住處。嗣於 同日下午5時44 分許,行經同市中華路與嘉福街交岔路口, 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邱誠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5 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友國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邱誠睿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1 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正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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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