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20號
MLDM,105,易,320,2016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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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佳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469
號、104 年度偵字第594 號、第5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佳瑄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 ,仍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靜」之成年女子及「小 靜」男友馬鎮熹之遊說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玉山銀行)基隆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當日 ,在馬鎮熹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性友 人之基隆市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價格,將該帳 戶之存簿、印鑑、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前開「小蔡」供其 詐財使用。嗣「小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陳佳琪」之人,自102 年6 月某日起,撥打被害 人曾榮華持用之手機門號,謊稱係從事彩妝工作與曾榮華攀 談,此後以交往為前題,持續與曾榮華電話聯絡、外出碰面 ,並陸續以各種名目向曾榮華借款,「陳佳琪」於103 年6 月間某日復佯稱需錢孔急,欲向曾榮華借款30萬元,曾榮華 不疑有他,乃於103 年6 月10日,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通霄郵局,依「陳佳琪」指示匯款30萬元至上開被告所有之 玉山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刑訴訟法第 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在法律上視為裁判上一罪,故檢 察官就其中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是以檢察官就 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 實,若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經查:
(一)被告許佳瑄因其友人「林淑靜」及男友馬鎮熹向其表示蔡 忠晉需使用金帳戶,要求許佳瑄申辦一個帳戶供其使用, 並承諾支付酬勞1 萬元,許佳瑄乃基於上揭不法意圖及犯



意,於103 年5 月26日前之某時日,在玉山銀行基隆分行 前,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蔡忠晉收受,蔡忠晉則透過馬鎮 熹交付許佳瑄1 萬元之酬勞。嗣蔡忠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化名 酒店小姐「林可心」,誆稱其家人罹患重病,急需用錢等 藉口,以博取男客之同情,王富茂(使用「何凡」之化名 匯款)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103 年5 月26日、同年月29 日,將6 萬元、1 萬5 千元,匯入許佳瑄上開帳戶內,旋 遭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嗣經王富茂報警後,始查 悉上情,而涉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罪嫌等情,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5日提起公訴,並於 同年4 月12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目前由該院以105 年度易字262 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1號、第3741 號、105 年度偵字第1113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查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將其申設上開玉山 銀行基隆分行帳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有償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前案起訴書載為「蔡忠 晉」)之男子之時間、地點、交付方式等情,核與基隆地 院所審理之前案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且本案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4469號、104 年度偵字第594 號、第595 號向 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4 月28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 院受理日期戳章可憑,可知本案繫屬時間確係在前案繫屬 時間之後甚明。另本件遭詐騙財物之被害人曾榮華,與前 案所載之被害人王富茂固非同一被害人,惟本件被害人曾 榮華遭詐騙財物等犯罪事實雖未於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 記載,然被告前揭所為,因係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本於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對於此部分之事實,仍為前案起訴效 力所及,審理前案之基隆地院仍得併予審理。
(三)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亦為 同一案件,且本案繫屬於前案之後,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開同一犯罪事實,既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基隆地院 及本院,應由繫屬在先之基隆地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 即本院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



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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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