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316號
MLDM,105,易,316,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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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進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朱進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9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38 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合格,於 89年12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 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 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4 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 任部分,經本院於89年9 月29日以89年度苗簡字第43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2月13日下午6 時30分 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 球(未扣案)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嗣於104 年12月14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 ,為警另案持拘票拘提時,在上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自 動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告知經過,且自願接受裁判 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 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8頁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以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4 年12月30日 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鑑驗代碼 對照表(編號:104B0488號)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 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 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 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 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被告查有如本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裁定再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依前開說明,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即非 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 定為應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6年9 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732 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於96年10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 刑3 年9 月確定;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98年1 月5 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578號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為有期徒 刑6 年8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被告於員警尚不 知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向員警 供出上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調查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6頁 、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 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 行之態度,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 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 治;兼衡量被告最近一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 5 月3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板模工、月入約新 臺幣6 萬元、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20頁背面),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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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