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80號
MLDM,105,易,280,2016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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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1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逢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後充作匯款帳戶使用,竟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至同年10 月1 日間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之「7-11」便利商店 內,經由宅急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頭份分行(下稱中信頭份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玉山銀行竹南分行(下稱玉山竹南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含密碼), 寄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賴勇霖」之人。迨自 稱「賴勇霖」之人取得前開帳戶之資料後,再交予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如附表所示鍾欣茹陳若茵張家綺、張怡婷、江品葦等5 人,佯稱其等於網路購物產生錯誤,需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 云云,致鍾欣茹陳若茵張家綺、張怡婷、江品葦等5人 均因而陷於錯誤,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依指示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頭份分行及玉山竹南分行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嗣鍾欣茹陳若茵張家綺、張怡婷、江品 葦等5 人發現遭詐騙分別報警而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鍾欣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若茵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張家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江品葦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後,移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建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1頁正面、26頁反面、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 欣茹、陳若茵、張怡婷、張家綺江品葦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警卷第22、23、35至37、47、48、58、59、67至 69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11月12日玉山個(存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信商 銀104 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開戶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告訴人鍾欣茹郵政存簿儲金簿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怡婷 華南商業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各1 紙,及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 紙附卷可參 (見警卷第10至17、25、39、50、60、71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雖使不法 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 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帳戶之用,規避檢警機 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給 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同時提供2 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鍾欣茹、陳若 茵、張怡婷、張家綺江品葦等5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5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 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 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且犯後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暨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化學原料工作、月收入新臺 幣3 萬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 │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 │ │ │新臺幣) │ │
├──┼───┼───────┼─────┼────┤
│ 1 │鍾欣茹│104 年10月5 日│2萬899元 │玉山銀行│
│ │ │17時10分許 │ │竹南分行│
├──┼───┼───────┼─────┼────┤
│ 2 │陳若茵│104 年10月5 日│5,188元 │玉山銀行│
│ │ │18時4 分許 │ │竹南分行│
├──┼───┼───────┼─────┼────┤
│ 3 │張家綺│104 年10月5 日│4,203元 │玉山銀行│
│ │ │18時23分許 │ │竹南分行│
├──┼───┼───────┼─────┼────┤
│ 4 │張怡婷│104 年10月5 日│2 萬9,985 │玉山銀行│
│ │ │19時3 分許 │元(扣除手│竹南分行│
│ │ │ │續費15元)│ │
├──┼───┼───────┼─────┼────┤
│ 5 │江品葦│104 年10月5 日│1 萬312 元│中國信託│
│ │ │22時許 │、1,985 元│頭份分行│
│ │ │ │合計:1 萬│ │
│ │ │ │2, 297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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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