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71號
MLDM,105,易,271,2016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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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芝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芝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芝蘭自民國100 年7 月18日起,受僱址設於苗 栗縣苑裡鎮○○路00號之宇富不動產有限公司(加盟住商不 動產,下稱宇富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為從事業務 之人。李芝蘭於102 年7 月間,以宇富公司業務員名義及與 同公司之另一名業務員李俊龍共同開發苗栗縣苑裡鎮○○○ 段000 ○000 ○000 地號之土地之仲介出售(上揭土地分屬 李元華邱素蓮邱英德三個家庭共同持有),李芝蘭並與 李俊龍於102 年7 月間,分別以宇富公司之名義與前開土地 所有人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復於同年9 月1 日以 宇富公司之名義仲介承買方顏志仲購買成交,而其中賣方邱 英德一家所應支付之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 萬6,348 元, 已由李俊龍收取並繳回宇富公司,然賣方李元華一家所應支 付予宇富公司之仲介費14萬4,839 元及邱素蓮一家所應支付 予宇富公司之仲介費13萬865 元,已於104 年1 月間分別匯 入李芝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詎李芝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將前揭2 筆仲介費侵占入 己,迭經宇富公司催討仍拒將前開收取之仲介費繳回宇富公 司。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李芝蘭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 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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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宇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