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兆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兆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兆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 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大湖鄉○○路00○0 號住處,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 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兆松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卷,下稱偵卷, 第17頁至同頁反面、第34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反面至 第24頁),且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52分許為警採 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苗栗 縣警察局毒品人口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8頁至第19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 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 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於93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 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度和裁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3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平偵 字第6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苗簡字第8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 放後5 年內,已曾另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 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 苗簡字第461 號、102 年度易字第44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 月、6 月,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1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102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8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再與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12月25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
⒉被告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4 時45分許,因屬他案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拘提人而為警拘提查獲,嗣於警詢時主 動向警方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 湖分局105 年4 月11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
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同頁反 面)。是本案員警於被告供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難認有 何可資懷疑被告涉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合理根據。故被告 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合理懷疑或確認其有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 意採尿送驗及接受本案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 ,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 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以種植生薑、梨子為職業、年收入約新臺幣2 、3 百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未扣案之玻璃球,雖屬被告所有供其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惟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 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