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5年度,1號
MLDM,105,撤緩,1,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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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麗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02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丙字第3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 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 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 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 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 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 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 度。再考諸刑法第75條之1 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 言;且第75條之1 採裁量撤銷規定,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受緩刑之宣告者是否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仍應本諸認事作用,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資審認其違反前揭所定負擔之事實存在與 否,以及是否情節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 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 宣告者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即應撤銷該緩 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 項2 款情 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 之情形,迥然有別。尤以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量犯罪行為



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 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 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 ,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 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 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 故意不給付之事),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 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 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 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緩刑宣告目的之一,乃在使犯罪行 為人尚有保持或另覓工作之機會,以便清償被害人之債權, 苟若逕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無疑更使被害人無法獲得清償 ,且犯罪行為人故意遲不履行之情形,與其因事後生活陷入 困境而無資力履行者,殊難等而視之。準此,上揭「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0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5 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筆錄 支付金額予被害人方盧秀菊(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0000000 元。付款方式:自民國102 年5 月20日起,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6400 元,匯入‧‧至清償完畢止, 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業於102 年 6 月1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2 年6 月13日至107 年6 月12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2 年度易 字第102 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受刑人自102 年5 月20日起至 105 年4 月26日止(共計36期),每月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共計857200元予被害人方盧秀菊(下稱被害人),惟其中 附表編號16、17、27、30、31、32、33、34共計8 期所示月 份,均未按約定之金額全數支付,而尚有93200 元之金額短 繳未付等情,亦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並為受刑人所不否認, 亦有存款人收執聯附卷足憑(見102 年度執緩字第87號卷) ,是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確有未能於上開期限內,依確定 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按月支付全數金額之情節,堪予認定。㈡、惟依本案判決諭知受刑人緩刑所附之條件(詳如前述),受 刑人每月應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為26400 元,自102 年5 月20 日至105 年4 月26日止,原應給付36期之金額共計950400元



,而受刑人上開已給付之金額為857200元,給付金額之比例 已將近9 成(縱以本件聲請之105 年1 月計算,受刑人已支 付33期之金額,亦已近9 成,附表一編號1 至34總金額/ ( 264 00x33 )=0.89 );再者,本案緩刑期間5 年共計60期 ,原應給付之金額預計0000000 元,自受刑人上開已給付之 情形以觀,時間固已達3/5 ,但給付之比例亦已逾1/2 (85 7200/0000000=0.54 );雖被害人與受刑人於102 年4 月23 日達成和解之金額總計達0000000 元,然雙方既願意以上開 條件達成和解,足認被害人當時已知悉受刑人縱於緩刑期間 按期全數給付,亦僅能支付上開總金額之37% 左右(000000 0/0000000=0. 37 );參以受刑人每月均給付金額予被害人 ,而未曾拒絕付款,且給付之總數非低,多數均逾每月一半 之金額,可見受刑人給付情形並非不佳,是難遽認其有故意 不履行或拒絕履行調解內容之主觀惡性。
㈢、受刑人辯稱:伊於103 年7 月及8 月間因另案易服社會勞動 ,僅能各償還7 千元,於同年9 月恢復正常工作後即依調解 內容為給付(見105 年執聲字38號卷第5 頁);又伊當初即 有其他諸多債務,陸續清償中,其他債權人亦會上門催討, 故伊一時無法完全還清本案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背面)。茲查受刑人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7 月間,因案 執行社會勞動服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又受刑人因積欠羅水妹陳梅玉吳克芳陳秀妹、李 春英等人債務,而自101 年迄今,按月分別給付1 千元至1 萬元不等之金額予羅水妹陳梅玉吳克芳陳秀妹、李春 英等人,亦有其提出之羅水妹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自10 1 年5 月至105 年5 月止共23張,總計4 萬6 千元,見本院 卷第65頁至72頁)、陳梅玉還款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3頁) 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款憑條(自103 年7 月至105 年5 月止共 23張,總計4 萬6 千元,見本院卷第74至81頁)、吳克芳中 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自104 年8 月至105 年5 月止共10張 ,總計3 萬元,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李春英還款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90頁)及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自104 年8 月至105 年5 月止共10張,總計2 萬9 千元,見本院卷第91 頁至94頁)、陳秀妹中華郵政存款人收執聯(自101 年6 月 至105 年5 月止共69張,總計17萬3 千元,見本院卷第95頁 至119 頁)附卷可憑;再細繹本院102 年易字第102 號判決 內容,債權人李春英陳梅玉(其上記載為梅玉)確為受刑 人涉案當時之合會會員之一(見102 年度易字第102 號卷第 72至74頁),核與受刑人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參之受刑人若 非確實積欠其等債務亟需清償,何須自101 年迄105 年,每



月均支付上開債權人為數不等之金額,是受刑人上開所辯, 並非子虛。從而,本件於法尚難以受刑人先前未遵期悉數支 付金額之外觀事實,遽以推斷其主觀上顯有故違上開所定應 給付負擔之意圖。
㈣、被害人雖具狀表示受刑人之子女、親屬等擁有機車、保險金 等財產,且受刑人將其金錢轉移供子女清償房貸等使用乙節 。然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於102 年、103 年之財產總歸戶 資料顯示,受刑人於102 年間無財產資料,於103 年間有薪 資所得,給付總額僅77972 元,無其他財產紀錄(見本院卷 第20至22頁),足徵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確無其他財產資料, 且其個人經濟狀況尚非富裕;再者,受刑人之親屬並非本案 債務人,亦無與受刑人必須連帶清償債務之情形,是其等是 否有財產與受刑人積欠本案被害人債務乙節,係屬二事;至 被害人所述受刑人恐有脫產之舉,因聲請人未據提出具體事 證證明,且非本案審理之權限範圍,無從採憑。㈤、基此,受刑人雖有積欠短繳金額之情,固有未當,惟仍與所 謂惡意未遵期履行損害賠償之情形,尚非可兩相比擬,並與 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之名而無任何 實際作為之情形,二者顯有不同。況且,依刑法第74第2 項 第3 款、第4 項之規定,緩刑宣告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一 定之金額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是被害人亦得循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俾獲得給付上開金額。
㈥、綜上所述,依聲請意旨所提出之事證,尚難遽認本件受刑人 有故意違反緩刑條件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難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 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 、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 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如查有積極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或長 期消極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 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債權人方盧秀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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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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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05/20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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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06/20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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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07/20 │26400元 │
├──┼─────┼────┤
│ 4 │102/08/20 │26400元 │
├──┼─────┼────┤
│ 5 │102/09/23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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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09/25 │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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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10/21 │26400元 │
├──┼─────┼────┤
│ 8 │102/11/20 │26400元 │
├──┼─────┼────┤
│ 9 │102/12/21 │26400元 │
├──┼─────┼────┤
│10 │103/01/20 │26400元 │
├──┼─────┼────┤
│11 │103/02/20 │26400元 │
├──┼─────┼────┤
│12 │103/03/20 │26400元 │
├──┼─────┼────┤
│13 │103/04/21 │26400元 │
├──┼─────┼────┤
│14 │103/05/21 │26400元 │
├──┼─────┼────┤
│15 │103/06/24 │26400元 │
├──┼─────┼────┤
│16 │103/07/25 │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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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3/08/23 │7000元 │
├──┼─────┼────┤




│18 │103/09/24 │26400元 │
├──┼─────┼────┤
│19 │103/10/24 │26400元 │
├──┼─────┼────┤
│20 │103/11/24 │26400元 │
├──┼─────┼────┤
│21 │103/12/24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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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4/01/26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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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4/02/25 │26400元 │
├──┼─────┼────┤
│24 │104/03/25 │26400元 │
├──┼─────┼────┤
│25 │104/04/25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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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4/05/25 │26400元 │
├──┼─────┼────┤
│27 │104/06/26 │1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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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4/07/25 │26400元 │
├──┴─────┼────┤
│29 │104/08/26 │26400元 │
├──┼─────┼────┤
│30 │104/09/26 │15000元 │
├──┼─────┼────┤
│31 │104/10/26 │18000元 │
├──┼─────┼────┤
│32 │104/11/26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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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4/12/26 │18000元 │
├──┼─────┼────┤
│34 │105/01/26 │18000元 │
├──┼─────┼────┤
│35 │105/02/26 │26400元 │
├──┼─────┼────┤
│36 │105/03/25 │26400元 │
├──┼─────┼────┤
│37 │105/04/26 │26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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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85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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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