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5年度,1號
MLDM,105,侵訴,1,20160526,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昌
選任辯護人 林基豐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5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5 月間,透過友人認識代號0000甲00000 0 之女子(89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如卷內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下稱A 女),乙○○明知A 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於104 年6 月21日凌晨2 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後龍鎮○ ○里0 鄰○○街000 號住處,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 ,對A 女為性交行為1 次得逞。嗣A 女於同年月22日返家後 ,為其父代號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如卷內真實姓名 對照一覽表,下稱A 父)發現頸部有吻痕,經A 女坦承前述 性行為之事實,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 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本案判決書如記載告訴人A 女、A 女父親之姓名、年 籍等資料,有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A 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 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等資料,而以A 女、A 父代 稱之。
二、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頁正面、30頁反面、31頁正面、55頁反面、57頁正面) ,核與證人A 女、證人A 父偵訊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9至21、30頁),並有大千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1 份,及採證照片3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 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被害人A 女係89年6 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1 紙 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袋),其與被告為前開性交行為時, 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 知道A 女的年紀,A 女有跟伊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正面 ),故被告明知A 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 節,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係對未滿18 歲之少年故意犯罪,然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且刑法第 227 條第1 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 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於前案偵查期 間,罔顧被害人A 女尚屬身心發育及性觀念發展均未臻成熟 之少女,猶與A 女為性交行為而犯下本案犯行,足以影響A 女之人格發展及心靈健全至為深遠,惟念及被告雖有和解之 意願,然因A 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並無和解之意願(見 本院卷第31頁正面),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衡酌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職業為粗工、經濟狀況日收入新臺幣1,200 元、智識程度為 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上 開之罪,所受宣告之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惟因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故本判決主文所 宣告之刑,仍不得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