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46 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文貴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13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9 萬元確定;復於101 年間2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交簡字第675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3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苗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於105 年2 月1 日上午8 時許至9 時許止,及同日 下午2 時50分許至3 時許止,在苗栗縣大湖鄉中正路與中原 路口飲用高梁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 時2 分許,行至同鄉中原路48號前,因所附載 之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下稱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文貴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則本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 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至 第11頁、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 第25頁反面),並有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公共危險酒後駕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本次經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貿然騎車上路 ,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前曾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 不悛,守法精神薄弱;前有過失致死及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知悔悟 ;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水泥工,月入約2 萬1,000 、2 萬2,000 元,家中無 人待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