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5號
MLDM,104,訴,65,2016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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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意文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邱秀珠
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意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本院104 年度司苗調字第168 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邱秀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意文於民國100 年4 月至102 年2 月間,任職址設苗栗縣 竹南鎮○○里○○○00○0 號之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竹苗 廠(下稱高雄空廚公司)採購人員;邱秀珠於96年9 月至10 1 年9 月間,任職高雄空廚公司總務資材組副組長。詎葉意 文單獨或共同與邱秀珠為下列犯行:
葉意文明知其無權制作高雄空廚公司訂購單,竟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10 1 年3 月13日前某日、同月21日前某日、同月22日前某日及 同年5 月17日,在高雄空廚公司內,未經高雄空廚公司同意 ,偽造不實之訂購單私文書(訂購單號E0434 、E0661 、E0 661 、E0640 號) 4 紙,並交付予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街 00巷00號之家香醬油行以行使,佯以高雄空廚公司名義訂購 美食家沙拉油60桶(每桶新臺幣(下同)790 元,總計47,4 00元)、100 桶(每桶790 元,總計7 萬9 千元)、300 桶 (每桶830 元,總計24萬9 千元)及360 桶(每桶830 元, 總計316,800 元),致家香醬油行負責人連文俊陷於錯誤, 誤以為買受人係高雄空廚公司而同意販售,並於同年3 月13 日及21日分別交付60桶及100 桶美食家沙拉油予葉意文,葉 意文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轉賣變現牟利,足以 生損害於高雄空廚公司對進貨管理之正確性。嗣家香醬油行 於同年月22日及同年5 月17日分別出貨300 桶及360 桶美食 家沙拉油時,連文俊因故起疑而致電詢問葉意文葉意文遂 向邱秀珠告知上情,並承前開詐欺取財犯意,與邱秀珠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邱秀珠透 過電話向連文俊表示可以下貨等語,並於家香醬油行101 年 3 月22日及同年5 月19日銷貨單上簽名,致連文俊陷於錯誤 ,誤以為該2 批油品係高雄空廚公司訂購,而同意交付予葉 意文,葉意文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轉賣變現牟 利。
葉意文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於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宏茆有 限公司(下稱宏茆公司)於101 年11月19日出貨150 桶及20 0 桶美食家沙拉油至高雄空廚公司廠區時,葉意文竟將宏茆 公司101 年11月19日(出貨單號00000000000 號)出貨單私 文書上數量欄「150 」及金額欄「107,143.50」之記載,以 手寫塗改變造為「60」及「42857.4 」,並交由高雄空廚公 司以行使,致高雄空廚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宏茆 公司僅出貨60桶及200 桶美食家沙拉油,葉意文因而詐得將 90桶美食家沙拉油,再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轉賣 變現牟利,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空廚公司及宏茆公司對進、出 貨管理之正確性。
葉意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接續於 101 年9 月19日及同年10月20日,向址設苗栗縣頭份市○○ 路00號1 樓之合泰食品南北雜貨行(下稱合泰行)佯稱高雄 空廚公司各欲訂購沙拉油200 桶(每桶780 元,總計31萬2 千元)等語(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訂購單),致合泰行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受人係高雄空廚公司而同意販售,並 合計交付400 桶沙拉油予葉意文葉意文再委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司機轉賣變現牟利。
㈣其後合泰行向高雄空廚公司請領前揭沙拉油貨款時,高雄空 廚公司因查無該筆訂購紀錄而詢問葉意文葉意文遂以該批 油規格不符而無法使用,現寄放他處等語搪塞。嗣經高雄空 廚公司洽商,合泰行同意將前揭沙拉油退貨至詮紘油行。葉 意文為填補業遭變賣之前揭沙拉油缺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2 月5 日前某日,向宏 茆公司佯稱高雄空廚公司欲訂購沙拉油400 桶等語(無證據 證明有偽造訂購單),致宏茆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 為買受人係高雄空廚公司而同意販售,並委由福懋油脂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依葉意文指示,於102 年2 月5 日出貨 400 桶沙拉油至詮紘油行。
葉意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1 月19日前某日,向宏茆公司佯稱高雄空廚公司欲訂購美 食家沙拉油200 桶(每桶714.29元,總價142,858 元)等語



(無證據證明有偽造訂購單),致宏茆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買受人係高雄空廚公司而同意販售,並於102 年 1 月19日交付200 桶美食家沙拉油予葉意文葉意文再委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轉賣變現牟利。
二、案經高雄空廚公司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公司高雄空廚公司出具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37號卷,下稱 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且查無法律所定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被告邱 秀珠之辯護人爭執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則 上開陳述對被告邱秀珠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除上開陳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葉意文邱秀珠及其等辯護人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第71頁 、第101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三、被告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 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 據能力。
四、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葉意文部分
訊據被告葉意文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521 號卷,下稱他卷 ,第31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 頁、第100 頁、第13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



理人陳韻謙、葉庭匯及證人張銘典游松霖劉志強於偵查 中、證人連文俊於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第 31頁至第32頁、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偵卷第26頁反面;本 院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1 頁),並有高雄空廚公司101 年 5 月17日(訂購單號E0640 號)訂購單、家香醬油行101 年 3 月13日、同月21日、同月22日及同年5 月19日銷貨單、宏 茆公司101 年11月19日(出貨單號00000000000 號)、102 年1 月19日(出貨單號00000000000 號)出貨單、福懋公司 101 年11月19日(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 號)、102 年 2 月5 日(出貨單號000-00000000000 號)出貨單、高雄空 廚公司102 年2 月5 日(退貨合泰公司)出倉單、刑事告訴 狀、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被告等出具之自白書及本院電話 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 頁至23頁;偵卷第10頁至 第14頁;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足認被告葉意文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邱秀珠部分
訊據被告邱秀珠固坦承有向透過電話表示可以下貨,並於前 揭2 紙銷貨單上簽名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 ,辯稱:當時葉意文說別人用油品抵償欠她的錢,而下貨到 高雄空廚公司廠區外之車輛,下貨者為此打電話求證,伊很 信任她,才幫忙說可以下貨,但不知道這批油品係用高雄空 廚公司名義訂購,至前揭銷貨單上之簽名,係葉意文說該人 要確認油品已經交給她,才要伊簽的云云(見他卷第70頁反 面;本院卷第22頁至同頁反面、第132 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葉意文於101 年3 月22日前某日及同年5 月17日,偽造 不實之訂購單私文書2 紙並持以行使,佯以告訴人高雄空廚 公司名義向被害人公司家香醬油行訂購美食家沙拉油各300 桶及360 桶;嗣被害人公司家香醬油行負責人連文俊於出貨 時致電詢問被告葉意文,被告葉意文將電話轉予被告邱秀珠 ,由被告邱秀珠透過電話表示可以下貨等語,另於家香醬油 行101 年3 月22日及同年5 月19日銷貨單上簽名;其後該2 批油品經被告葉意文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轉賣變 現牟利等情,業據被告邱秀珠自承在卷(見他卷第70頁反面 ;本院卷第22頁),及證人即被告葉意文於偵審中、證人連 文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6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第128 頁、 第129 頁、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且有高雄空廚 公司101 年5 月17日(訂購單號E0640 號)訂購單、家香醬 油行101 年3 月22日及同年5 月19日銷貨單、被告邱秀珠出 具之自白書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頁



至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56頁、第60頁)。是此部分事實 ,足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告葉意文於審理中證稱:家香醬油行於101 年3 月 22日及同年5 月17日出貨之300 桶及360 桶美食家沙拉油係 伊私自下單的,要賣給張銘典償還債務,因為係下貨在廠區 外,訂購數量又異常龐大,高雄空廚公司單次不會訂購超過 150 桶,所以這2 次家香醬油行的司機不肯下貨,連文俊就 致電說需要伊主管邱秀珠的確認才可下貨,伊就都有跟邱秀 珠說這2 批沙拉油都係伊私自下單的,而且邱秀珠也知道這 些不是高雄空廚公司平常會訂購的數量,但她知道後,仍幫 伊說可以下貨,另伊之後有拿銷貨單給邱秀珠簽名,係因為 連文俊比較相信邱秀珠,認為要有她的簽名才能確保高雄空 廚公司會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同頁反面、第122 頁、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第126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 面)。至其雖於偵查中證稱:家香醬油行部分,伊係向邱秀 珠說家香醬油行要補先前欠伊之油品數量,她知道伊曾做雜 貨批發,與家香醬油行有過往來,至銷貨單部分係向她說家 香醬油行要伊找人確認油品有交給伊,才找她簽的等語(見 他卷第33頁),固與被告邱秀珠前揭所辯相符,然該2 批油 品倘係被害人公司家香醬油行欲償還予證人葉意文,而與告 訴人高雄空廚公司無涉,則債權、債務人即證人葉意文及連 文俊,大可自行約定油品交付之清償地點,無須經他人過問 或同意,豈有聯絡與其等債務關係無涉之證人葉意文上司即 被告邱秀珠以確認可否下貨之理?顯見證人葉意文於偵查中 及被告邱秀珠辯稱證人葉意文斯時係告知他人以用油品抵償 債務云云,要與常理相悖,無足採信。再者,依前揭2 紙銷 貨單所示,其上明確記載客戶名稱為「高雄空廚」,並有證 人葉意文及被告邱秀珠之簽名,且被告邱秀珠亦自承其名均 係親簽(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是被告邱秀珠理當知悉該 2 批油品係以告訴人高雄空廚公司名義訂購,而與證人葉意 文之債務無關。復觀諸證人連文俊於審理中證稱:因葉意文 在高雄空廚公司工作前就有不良紀錄,伊會擔心,所以都要 有高雄空廚公司的訂購單才肯出貨,而且在下貨時要求銷貨 單上一定要有該公司2 名員工以上之簽名,另外,若有跟葉 意文上司聯絡,也是要雙重確認係該公司之訂貨,而非葉意 文私下以該公司名義訂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 足認證人連文俊與被告邱秀珠聯絡,及要求在銷貨單上雙簽 名之目的,均係確保出貨之油品係經告訴人公司高雄空廚公 司同意採購,而非證人葉意文未經授權所為。是證人葉意文 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相符,較屬可採。準此,被告邱



秀珠已知悉該2 批油品係證人葉意文私自以告訴人高雄空廚 公司名義訂購,卻仍透過電話表示可以下貨等語,並於前揭 2 紙銷貨單上簽名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將法定刑 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 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意文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事實欄㈢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邱秀珠如事實欄㈠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葉 意文偽造、變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按學理上所稱之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固認後行 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 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茍有就既成 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 之全部責任。但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 ,又非其所得利用者,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 共同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葉意文邱秀珠間,就如事實欄㈠所示詐欺300 桶 及360 桶油品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至被告葉意文就如事實欄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60桶、100 桶油品部分犯行,於被告邱秀珠介入參與前即 已完成(詳下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在被告邱秀珠應 共同負責之範圍內,併予敘明。
㈣被告葉意文如事實欄㈠所示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之行為、如事實欄㈢所示先後詐欺取財之行為,及被 告邱秀珠如事實欄㈠所示先後詐欺300 桶及360 桶油品部 分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行為態樣類似, 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葉意文如事實欄㈠、 ㈡所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 別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 告葉意文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㈤審酌被告葉意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行使偽造、變 造之訂購單及出貨單,並單獨或共同與被告邱秀珠以詐術騙 取他人財物,漠視被害人公司財產權益,顯見其等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及被害人宏茆 公司對進、出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告葉意文為主要實行及得 利者之分工、各次詐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葉意文坦承犯行 、已與被害人宏茆公司及家香醬油行達成調解之態度,有調 解紀錄表及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168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與被告邱秀珠犯後之態 度,暨被告葉意文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休閒渡假 村公司工作、月收入約2 萬3 千元、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 生活狀況,被告邱秀珠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無收入、尚有年邁之父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就被告邱秀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葉意 文本件犯案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葉意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酌其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公司等達成調解, 願負賠償責任,足認被告葉意文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



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被告葉意文如期履行調解 筆錄,以兼顧被害人公司之權益,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課予被告葉意文履行本院104 年度司調字第 168 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及約定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之。若未履行前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㈦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 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 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偽造之訂購單及變造之出貨單, 被告葉意文既已提出交付而行使,即非屬其所有,是毋庸宣 告沒收。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秀珠葉意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由被告葉意文接 續於101 年3 月13日前某日、同月21日前某日、同月22日前 某日及同年5 月17日,未經告訴人高雄空廚公司同意,偽造 前揭4 紙不實之訂購單私文書,並交付予被害人公司家香醬 油行以行使,佯以告訴人高雄空廚公司名義訂購美食家沙拉 油60桶、100 桶、300 桶及360 桶,致被害人公司家香醬油 行負責人連文俊陷於錯誤,誤以為買受人係告訴人高雄空廚 公司而同意販售,並於同年3 月13日及21日分別交付60桶及 100 桶美食家沙拉油予被告葉意文,被告葉意文再委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轉賣變現牟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高雄空廚公司對進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秀珠涉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不實訂購單 部分)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60桶 、100 桶部分)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秀珠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證據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邱秀珠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以前詞 至辯。經查:證人即被告葉意文於偵查中證稱:邱秀珠是事 後才知道等語(見他卷第33頁);復於審理中證稱:前揭4 張不實之訂購單都是伊自己的意思而制作的,沒有跟被告邱 秀珠共謀,伊在偵查中所稱邱秀珠是事後才知道,係指家香 醬油行於101 年3 月22日及同年5 月17日要跟邱秀珠確認才 肯下貨300 桶及360 桶油品時,伊才跟他說這2 批油品係伊 私自下單的,前面的事情發生她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 頁、第120 頁反面、第121 頁反面至第125 頁、第127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顯見後行為者即被告邱秀珠介入 前,先行為者即證人葉意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60桶、 100 桶油品部分之行為已完成,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應 令被告邱秀珠就證人葉意文之該些行為,負其共同責任。至 其餘證據均僅足認證人葉意文確有如事實欄㈠所示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無從佐證被告邱秀珠於證人 葉意文於完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60桶、100 桶油品部分 犯行前,其等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被告邱秀 珠涉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乙節,業經其堅詞否認,且公 訴意旨所舉之證據,經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自難對其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 與事實欄㈠所示有罪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實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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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