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蘇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0
4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蘇燦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梁蘇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暨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 7 月2 日上午5 時2 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 000 ○0 號鄭欽國所經營之永達汽車修配廠外,見四下無人 ,即站立在修配廠辦公室前空地廢輪胎上,並將辦公室安全 設備窗戶拉開後,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竊取鄭欽國所管 領之筆記型電腦l 台(品牌ASUS,黑色),得手後即打開大 門逃逸。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鄭欽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 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 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5 頁),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欽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11張、被告犯案時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苗栗縣警察 局通霄分局104 年12月21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 附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6 張等附卷足憑。應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被告前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年6 月30日以98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共3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②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2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517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 98年8 月24日以98年度沙簡字第47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 月21日以99年度易 字第2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前開第①至③案件依 法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與第④案接續執 行,於102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2 年10月3 日 假釋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以 如事實欄所示之竊盜方法不勞而獲,對被害人財產及整體社 會治安已造成相當危害,是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均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竊取之財物僅係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非鉅,暨其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務農維生、家中尚有患病且年邁父親需其扶養之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以及被害人意見 (見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