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687號
MLDM,104,易,687,20160531,1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木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進行,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
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游欣怡
      書記官 詹家杰
      通 譯 林珉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彭木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木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3年7 月30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14 、41 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 放後5 年內,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於94年2 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50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詎彭木華 猶未慎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 年7 月22日14時11分許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在苗栗縣內不詳地點,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8 月5 日之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 號)暨與之相對應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執更丙字第20號、101 年度執更丙字第25號執行指揮書



影本,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5 年4 月26日憲直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書。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五、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彭木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 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 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 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 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之見解,依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 立法意旨,應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 有關之期間,以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 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 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 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 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 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 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 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①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犯槍砲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年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嗣前開 ①、②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被告因③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 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④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上開③ 至⑤案,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 行後,甲案已於102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並於104 年4 月 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5 年7 月12日始屆滿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執更丙字第20號、101 年度執更丙字第25號執



行指揮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 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於距甲案徒刑期滿後5 年 內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仍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認罪,經檢察官表示被告認罪,且 先前連續施用毒品遭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本件無自首減輕 之適用,且構成累犯,故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7 月。(見本院卷第71頁)」經查,檢察官與被告就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
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詹家杰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