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434號
MLDM,104,交易,434,2016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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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俊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俊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俊華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路000 號旁 下坡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前進,途經該下坡路段與同鎮中正路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左轉駛入同鎮中正路西向車道。適有蘇素燕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 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蕭俊華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左前方駕駛座車門,致使蘇素燕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 盪無意識喪失、臉部、頭皮暨頸部挫傷、上下嘴唇表淺擦傷 各0.8 ×0.2 公分、兩側膝部挫傷及正中門齒二顆門牙搖動 等傷害。車禍發生後,蕭俊華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 主動至苗栗縣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向員警陳明係肇事者,並 陳述肇事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素燕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蕭俊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且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本院作為認定事實之憑證 ,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素燕於偵查時證稱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相符( 見偵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33頁至第 33頁反面),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 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 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被告肇 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參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見偵卷第12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告訴人之機車先行, 因而肇事,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載有明文,告訴人 騎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致與被告駕 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亦具有過失,然告訴人上揭騎機車之 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 此說明。
㈡又本案經本院送鑑定之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 閃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亦同本院 上開認定。起訴書疏未記載告訴人與有過失一節,爰補充如 上。
㈢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隨即由被告陪同前往通霄光田醫院, 確認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臉部、頭皮暨頸部挫傷、上下 嘴唇表淺擦傷各0.8 ×0.2 公分、兩側膝部挫傷及正中門齒 二顆門牙搖動等傷害,此有通霄光田醫院於104 年3 月4 日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為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自與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自首祇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申告其犯罪事實於該管公 務員,而受法律上之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係用言詞或書面 ,以及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 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均無限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1 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肇事後雖未立刻打電話 報警,惟係將受傷之告訴人載往通霄光田醫院就醫,並於當 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苗栗縣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報案處理, 並向警員坦承肇事之事實,經員警通知告訴人到場後,由員 警當場填具處理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等資料,經被告供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8頁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 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4 年12月23日霄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通霄分局通霄派出 所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 至第12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 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於本案偵 查、審理期間亦均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負相當之注意義務 ,然其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致本案車禍 發生之過失情節,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腦震盪無意識 喪失、臉部、頭皮暨頸部挫傷、上下嘴唇表淺擦傷各0.8 × 0.2 公分、兩側膝部挫傷及正中門齒二顆門牙搖動等傷害, 告訴人之傷害顯非輕微;復考量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 被告與告訴人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及斟酌被告自承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犯罪後自首接受調 查,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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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