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5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黃玉媖
訴訟代理人 周香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趙興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公法人之機關為 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所為公燃字第A3C0000000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不服而起訴,而上開處分書所示之訴訟標的金額 即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但查,被告之 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街00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 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 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