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5年度,39號
HLDV,105,聲,39,2016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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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郭麗靜
      林世懋
      林世忠
      林艷妤
相 對 人 陳政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全字第8號假處分事件聲請相對人
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關於假扣押之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及同法第 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05年 度全字第8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聲請 人供擔保後,聲請人於取得法院確定判決前,不得拆除花蓮 縣花蓮市○○路000號房屋(位於一樓)通往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0號房屋(位於二樓)之樓梯及隔間牆壁之假處 分在案。但相對人迄今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 請本院裁定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全字第8號及105年度司執 全字第26號假處分裁定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 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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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