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莊多
相 對 人 黃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花蓮簡易庭104 年度花簡字第3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 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 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 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 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花蓮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58號清 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上開104年度花簡字第356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審酌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就執行債權本金所增加 之遲延利息金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9 日
法院書記官 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