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良
選任辯護人 張克豪律師
林宗憲律師
蔡正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065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一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許一良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5 年8 、9 月間 起,在新北市○○區○○○路0 號3 樓,為林秀芳、趙悅梅 、連奕秀、吳芷誼等病患,施以問診及針灸之醫療行為,而 執行醫療業務。嗣因吳芷誼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該 局於105 年11月22日下午2 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 23日下午6 時許),前往上址稽查,發現有針灸針66支及藥 袋1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及吳芷誼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一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255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卷】第42頁、本院卷第46頁、第5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芷誼、證人吳政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他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2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5 年12月8 日新北衛醫字第10
52233050號函暨105 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現場稽查工作 日誌表、同年月22日訪問紀要、藥物檢查現場記錄表各1 份 、現場照片32張、105 年11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明細各1 份、被告與證人吳政龍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 張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頁至第 15頁、第17頁至第19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 偵字第10652 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3 頁至第6 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28條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醫 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 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 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 員。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 」,修正後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 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 、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 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 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四、臨時施行急救。」,經比較修正前、後醫師 法第28條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等字,依修正理由說明係為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規定,另將「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修改為「執行醫療業 務者」,此僅屬文字酌修,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涉及構成要 件與法定刑之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 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 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 。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 、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
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 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且此一定義,於醫師、中 醫師、牙醫師均適用之。經查,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為病患從事問診及針灸行為等醫療業務,又無醫師法第28條 但書所列各款情事,是核其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 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 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 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為已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自105 年8 、9 月間起至105 年11月22日止, 在上址內多次對病患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 意,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反覆延續進行其醫療業務,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之舉措,仍認應評價為包 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影響公眾醫療品質,更危及 民眾身體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之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建 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 第2 條第2 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應適 用裁判時法,且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既 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即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業 如前述,是就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所 用之物,自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而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現 場查獲之針灸針66支,並未扣案,雖係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 之物,惟非被告所有,而藥袋10包,則係被告之友人託其購 買分裝,與本案犯行無關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5頁),且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上開其中1 包藥袋 之藥物,並未檢出摻加西藥成分一情,有該局106 年1 月9 日檢驗報告、同年月18日結果報告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字 卷第9 頁至第11頁),是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之物係屬被告 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為病患 施以針灸並未收取費用等語(見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 院卷第56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