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0號
HLDV,105,消債更,10,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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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沈姵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明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第 1項、第6項第3款、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 ,無非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且更生程序旨在促使債務人自力更生, 藉由強化法院之職權調查,將債務人之財產透明化,減輕其 負擔,而倘債務人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 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 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 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 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 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 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 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民國94年時與前夫協議離婚,當時育有3名子女, 生活開銷非常大,聲請人收入不高,為了平時生活開銷,所 以向銀行借貸或刷信用卡,以維持生活所需。但聲請人的薪 水實在無法償還信貸及卡債,債務從此以利滾利,債務漏洞 越來越大,聲請人終被龐大的債務給壓垮。104年9月間,聲 請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銀行提供二階 段72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協商 還款方案,但聲請人還有多家資產公司,若全部比照協商方 案,聲請人亦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
(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蜜拉貝兒新娘秘書造型設計,擔任新娘秘 書,薪資每月25,300元,聲請人除了生活支出外還需扶養5



個小孩,聲請人願將所剩之金額作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 生活開銷及扶養費為每月25,300元,每月剩餘約200元,願 每月還款200元,72期,14,400元,還款成數0.004%)。(三)聲請人名下所有要保人為聲請人本人或替子女保險之所有保 險契約,都為聲請人之母親所繳費,因聲請人在早期時,收 入不高,子女眾多,收入與支出幾乎是持平的狀況,當然無 法繳納保險費,亦有令其失效之念頭,但聲請人之母親見狀 後,相當反對聲請人之決定,覺得不管是聲請人或者孫子們 ,都需要有保障,因此不惜為聲請人及孫子們出保險費,也 不願聲請人使保險失效,看到信用卡繳費也都是母親在出錢 ,若有必要可以請母親幫忙書寫切結書以玆證明。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卷24頁)所示,聲請人負債金額為2,950,448元( 145888+539204+0000000=0000000),其向台新銀行申請 前置協商,因無法接受台新銀行提供期數二階段72期、利率 0%、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案而不成立,有104年9月1日前置 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卷32頁)。
(二)聲請人自承其每月薪資25,300元,其列計個人每月之生活費 為6,800元(伙食費用5000元+油資費800元+手機費500元 +生活雜支500元=6800元),未成年子女龔柏諺、龔柏嘉 、龔洳瑩扶養費各4,500元,王品柔、王為吉扶養費各3,000 元,共計23,300元,並據此向本院陳報,其薪資扣除必要支 出後,每月僅有200元可資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1.聲請人每月薪資僅25,300元(即年收入303,600元),卻有 年繳人壽保險保費金額達170,207元之事實(新光人壽年繳 保費61,065元,國泰人壽年繳保費109,142元,卷27、29頁 ),保費高達其年收入百分之56,衡情實難令人信聲請人每 月收入僅有前開之數;其固稱保險為早期投保,因其收入不 高本欲使其失效,其母資助繳納保費云云,然參其投保狀況 ,其中新光人壽之5件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聲請人 ,投保始期為88年間有2件(卷117頁附表編號4、5)、90年 間有1件(卷117頁附表編號3)、102年間1件(卷117頁附表 編號2)、104年間1件(卷117頁附表編號1,以下僅以編號 數字代替),保單狀態均為正常繳費件;而編號1保單年保 繳費5,680元,104年度保費為現金收款,編號2保單年繳保 費32,287元,102年保費為現金收款,103、104年度保費均 為信用卡刷卡支付,編號3保單103、104年繳保費各16,980 元(1415×12=16980),103年8月起至105年1月均係以信



用卡刷卡支付,編號5保單年繳保費6,163元,103、104年度 保費係以信用卡刷卡支付,以上有新光人壽民事陳報狀可參 (卷116至133頁);國泰人壽之5件保險,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亦均為聲請人,投保日期均在104年間,年繳保費高達 109,142元,有國泰人壽當年度逐月保費一覽表、國泰人壽 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足憑(卷29、150、151頁)。 此尚不包含聲請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以其子女為被保險人之 保單,年繳保費總額為15,250元(參卷168、169頁)。 2.從前開聲請人投保狀況可知,其在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4年 投保6件保險,繳納保費金額高達114,822元(新光人壽編號 1保單年保費5680元+國泰人壽5件保單年保費109,142元= 114822元),前揭10件保單總保費高達170,207元,且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均是聲請人,聲請人如無顯然高於此筆保費數 倍之收入,以維持自身生活所需及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並繳 納高額保費,何能為前述投保,顯然聲請人就其收入狀況並 未為真實之陳述,其就本院之質疑,僅以其母不願保險失效 故代為繳費為其說詞,然聲請人前揭投保僅有3件保單是在 90年前之保險,而有失效之可能,其餘7件保單均為其所稱 「負擔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所為保險,故聲請人以其母代付 保費以解釋其投保行為,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並未為 真實之報告,且經本院命補正後,仍未為之,堪認其聲請更 生,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並怠於配合法院調查為協力行為 ,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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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