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13號
HLDV,105,抗,13,20160505,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昱賢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蕭銘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104年度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及陳美雲即中央專業 電池行請求給付違約金(本院103年度花小字第98號),惟 為本院分別分案審理、判決,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又抗告 人現身陷囹圄,亦無任何財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 院花蓮簡易庭103年度花小字第98號受理,抗告人並聲請訴 訟救助獲准(103年度花小救字第4號)而暫免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花蓮簡易庭判決、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之訴,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抗告, 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 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上開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又原告因提起抗告而暫免繳納之抗告費為1,000元,故抗 告人上開訴訟事件全部暫免繳納裁判費為3,500元。而上揭 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所定:「法院書記官、執達 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 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 理人負擔。」規定要件顯不相符,且誤解訴訟救助僅係暫免 繳納裁判費之意,而非經獲准訴訟救助後即全然解免繳納之 義務。故抗告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00元 ,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命抗告人償付該金額及法 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院花小字第98號給付違約金事件, 請求相對人及陳美雲給付違約金事件,因就相對人部分未經 合法代理,經命原告補正後,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就此部分 即不合法;另就陳美雲部分,則認無理由,因而分別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分別聲明不服,自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責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 訴訟業已確定無訛,本院司法事務官按諸前揭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額為3,500元,並加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應予維持。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沈士亮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法院書記官 王誠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