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吳金章
相 對 人 吳依紋
相 對 人 蕭伊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 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 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 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故形成 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 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認調解之 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再民法 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式 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 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請求相對人吳依紋、蕭伊容應將花 蓮縣壽豐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返還予相對人吳金章。然 依其調解聲明觀之,聲請人所持之請求權基礎實為民法第24 4條之規定,而依上說明,性質上民法第244條乃撤銷訴權, 即必須以訴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 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 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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