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6513號
TPSM,89,台上,6513,200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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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二五八二、二八九八、二九一○、四○三三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法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第一審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撤銷改判後,仍科處有期徒刑八月,並未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自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可言。又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所稱之「使」,係指「指使」、「引誘」、「媒介」或「容留」之意;所稱之「人」,包括男女兩性,亦不以良家婦女為限,上訴人既基於營利之意圖,容留並媒介大陸女子張秀珍、泰國籍女子WINGWORN KHUANKHAM、及本國女子楊秀蘭、湯金蘭、徐美玉等人,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泰國浴」裸體陪浴之猥褻行為,並以之為常業,自應成立上開使人為猥褻行為罪之常業犯,原判決因依上開規定論處罪刑,雖於事實及理由欄贅敘上開女子為良家婦女,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稱其並未主動促使上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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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