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一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罪刑,並依裁判時法,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保安處分,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甲童及乙童於警訊及偵審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乙童之學校老師A4(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參酌卷附之台東縣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以及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不採上訴人所為辯解,及其妻陳珍美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已詳敍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又上訴人於原審雖曾聲請傳訊警員林健雄,以證明被害人之交友狀況,原審以事證已明,認無必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另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被害人之三位堂兄,原審因事證已明,未加傳喚且漏未於理由中說明,程序上雖不無瑕疵,但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否認犯罪之事實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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