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原訴字,105年度,4號
HLDV,105,原訴,4,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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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許小娟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蔡莉萍
訴訟代理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104年4月4日12時至13時許,被告在原告位於花蓮縣萬 榮鄉○○村00號房屋之住處,與原告發生爭執,先基於傷害 之故意,徒手打原告2個巴掌,見原告有意持室內電話機報 警時,另行基於強制及毀損之故意,扯斷上開室內電話之電 話線,並以身體阻擋於上揭房屋之客廳通往外部迴廊之門口 以阻止原告離去,藉此一強暴方法,致令原告室內電話機不 堪用,並妨礙原告自由行動之權利及妨礙原告報警維護自身 安全之權利。嗣被告見原告有意逃離現場,乃承接上開傷害 之故意,徒手拉扯原告頭髮、搥打原告背部、抓傷原告之臉 及手臂、以腳踹原告眼角,使原告受有左眼2乘以5公分之瘀 傷、右臂2乘以2公分之瘀傷3處、右前臂2乘以3公分及6乘以 1.5公分之瘀傷各一處、左頰與前頸抓痕多處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原告並因此遺留神經及肌肉疼痛、神經及肌炎 等症狀,迄今仍不能工作。
(二)被告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妨礙原告自由 及權利行使,原告就身體、健康及自由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金額 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08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6,007元,乃因被告加害行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係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所受直接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其中有部分雖屬醫療院所開立證明書之費用,非因侵權 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此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更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引起,參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醫療費用中,屬健保給付 者共15,082元,參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例意旨, 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加害人責任,故保險 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 ,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損害 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保險給付而喪失,故雖經健保給付,仍 應認屬原告所受損害,被告有賠償之義務。
2.不能工作損失137,85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事故,迄今遺留 神經痛、神經炎及肌肉痛、肌炎等症狀,經醫師建議原告應 開刀治療,於治療完畢前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惟原告僅有專 科學歷,並無從事專門智識工作之能力,日常係以擔任臨時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兩萬餘元,於本件侵害事故發生時年僅 41歲,衡情原告客觀上應可認為具有工作能力,參以一般人 工作通常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勞基法第21條第1項) ,基此,僅以基本工資數額,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137,851 元〈計算式:19273×3(104年4、5、6月份)+20008×4( 104年7、8、9、10月份)=137,851〉。 3.服用酒精駕駛汽車罰單9萬元:原告遭受被告毆打傷害時, 因電話遭受被告毀損而無法報警,為保護自己及子女之安危 ,冒酒後駕車之危險,驅車前往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長橋 派出所報案,該不能安全駕駛行為,經警察當場開立罰單及 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由花蓮 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47號緩起訴,俟緩起訴確 定,原告即需面臨9萬元之罰鍰。惟原告本無酒後駕車需要 ,苟非被告無端實施攻擊行為,及為阻撓原告以電話報警而 毀損原告之電話,原告尚不需甘冒罰鍰或刑事處罰之危險而 酒後駕車,故原告將來所受罰鍰,仍係肇因於被告之加害行 為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復因被告迄今仍無 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意願,將來亦難期待被告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任,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堪認原告就上開9萬元之損害,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另原告於105年2月22日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25,000元,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告所支付緩起訴處 分金,於主管機關裁處酒後駕車罰鍰9萬元時應予扣抵,故 原告此項損害為9萬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無端遭受被告毆打,致所受傷害迄



今仍未見痊癒,原告為預防再次遭受被告攻擊,乃舉家遷離 原居住地,堪認原告精神苦痛甚鉅,而衡酌被告乃原告之姪 女(無同居關係之旁系五親等血親),竟爾罔顧倫常,出手 傷害原告之虞,同時剝奪原告之自由並妨害原告權利行使, 犯後未曾向原告道歉並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迄今仍飾詞狡辯 ,企圖脫免責任,態度極為惡劣,斟酌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及 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害及苦痛,兼衡兩造關係、年齡、學 經歷、家庭狀況、職業等情事,原告請求3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尚稱適當。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 548,940元。
(三)被告有侵害原告身體之侵權行為,原告否認有與有過失之情 形,被告自應就與有過失之抗辯負舉證之責。刑事案件花蓮 地檢署104年8月19日偵訊筆錄第6頁部分,原告係屬正當防 衛,並未該當傷害行為,況且縱使原告有拉被告之頭髮,此 為另一侵權行為之事實,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關,原告亦無 擴大原告所受之損害之事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4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傷害起於兩造發生爭執,業經原告起訴書狀載明,實則 起因於原告在案發日,一直糾纏被告勸誘原告之母(亦即被 告之伯母)王雪桃,將其名下房地產設法過戶給原告,以利 原告資金周轉之用,被告鑑於原告與其夫甫自中壢失業,返 回花蓮暫居案發住處,即其母住處,被告認為不妥,而斷然 回絕;原告心生不悅,竟以其手抓住被告胸前內衣,指甲傷 及被告兩乳間肌膚,被告始打了原告2個巴掌。(二)原告指被告毀損案發住處原告之電話,扯斷電話線乙節,因 原告失業回花蓮,暫居其母住處即案發地點,其內電話為原 告母親所設置,原告於104年7月13日警詢筆錄自承並非原告 之物,且其母聲稱該電話並未受損,故原告此部分指訴,於 法容有未合。
(三)原告稱被告在案發住處之客廳通往外部迴廊用腳踹原告之眼 角乙節,亦非事實,因為被告未學過跆拳道,且在狹窄之迴 廊,如何抬腳踹原告臉部眼角,然被告不否認原告所受傷痕 ,為被告與其扭打時所造成。至於原告稱被告把客廳的紗門 關起來,阻止其離開乙節,惟該處僅是紗門一扇之隔,且未 上鎖扣住,兩造拉扯之後,原告自承還可以自行開啟紗門離 去,即原告之女兒,聞及雙方在拉扯吵聲,猶可自外自行開 門入內探視,如何謂為被告阻止原告離去?此部分率然指訴



被告妨害自由,未免失諸武斷,已經刑事庭判決認定無罪。(四)原告涉有酒駕報案,遭到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可以印證原告 案發前已先喝酒,原告更在104年8月19日偵訊筆錄中自承有 拉被告頭髮,顯然是原告藉酒裝瘋,對被告糾纏惹事,原告 竟然將自己違規酒駕遭罰款9萬元,轉嫁向被告請求,於法 有悖,顯無理由。堪證被告所為情節輕微,被告又須扶養年 幼5名子女,家計負擔沉重,尤堪憫恕。
(五)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並非事實,且原告與有過失, 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1.醫療費用部分其中15,082元,既有健保支付,原告並無受損 ,此項請求顯無理由,且其狀附關於鍾兆英診所葉日昇診 所之單據各4張,影印糢糊不清,無從識別,難以支應。另 所述6,007元也無附表可查,無從說明原委。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既稱傷害事故,遺留神經痛、肌 肉痛、神經炎等症狀,盡是發炎疼痛,稍事休息已足,何來 7個月不能工作之理?亦無不能工作之診斷書可資証明,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理。
3.原告酒駕被罰不但與傷害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其所謂前 往報案,代勞方案何其多,無須原告酒駕觸法即可報案,諸 如由其女代勞,代為打電話給警方報案,叫計程車,攔車喊 救,均屬可為。原告明知不可酒駕,竟然莽撞觸法,自甘酒 駕受罰,當屬咎由自取。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無據。 4.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均屬扭挫傷、瘀傷之類,且原告亦 自承與被告爭執、拉扯及抓被告之頭髮,甚至還抓傷被告之 胸部,原告與有過失,此部分請求不但過高,亦非有理。參 酌刑事案件花蓮地檢署104年8月19日偵訊筆錄第6頁,此部 分為原告自己所承認,即屬與有過失。縱使原告拉被告之頭 髮,為另一侵權行為事實,然該事實之存在,當然可以主張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即:被告為原告表哥之 女,於104年4月4日12時至13時許,前往原告花蓮縣萬榮鄉 ○○村00號住處,邀約原告一同飲酒,其間被告質問原告為 何對其母不敬,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召 喚原在廚房飲酒之原告至客廳,待原告步入客廳後,被告順 手將紗門帶上,徒手打原告2個巴掌,原告不堪毆打,擬撥 打電話報警,被告見狀,另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將擺放於客廳之室內電話機之電話線扯斷(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撥打電話報警之權利,並抓原



告之頭髮、搥背、抓臉。嗣被告鬆手,並走出上址住處大門 ,原告因認被告已離去,亦步出大門,蹲坐在大門口旁歇息 ,被告又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用腳踹原告之眼角,致其受 有左眼瘀傷2乘5公分;右臂瘀傷2乘2公分3處;右前臂瘀傷2 乘3公分及6乘1.5公分2處;左頰與前頸抓痕多處等傷害。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本件事故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請求以下賠償,是否有理?金額是否適當? 1.醫療費用21,089元。
2.不能工作損失137,851元。
3.服用酒精駕駛汽車罰單9萬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茲審酌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4年4月4日打傷原告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記錄 、急診病歷摘要、照片等可參(10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卷 〈下稱附民卷〉5至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傷 害案件之刑事卷宗(104年度原易字第131號),有兩造、原 告之女之筆錄、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足憑,而被告亦因 犯傷害罪、強制罪,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拘役二十日, 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5至7頁),是上 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 1項所明定。被告以徒手打巴掌、扯斷電話線、抓原告頭髮 、捶背、抓臉、腳踹等方式對原告施加傷害,為嚴重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之暴力行為,縱雙方因事不合而有嫌隙,被告 亦無從以之為對原告暴力加害之因,而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 有何與有過失情事,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難認有 理。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 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9,214元:
(1)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 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 號判例意旨參照);傷害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135條 準用第103條規定,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 故所生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95條所定保險人得代位保險對象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 為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 害或食品中毒事件,並不含保險對象因傷害事故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故依前述說明,原告因系爭傷害支 出醫療費用,其中原告自負額及健保負擔之金額,均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
(2)原告因被告傷害,致受有左眼瘀傷2乘5公分;右臂瘀傷2乘2 公分3處;右前臂瘀傷2乘3公分及6乘1.5公分2處;左頰與前 頸抓痕多處等傷害,並兩肩頸扭挫傷、背部扭挫傷、兩手神 經痛、神經炎,原告因傷到醫院及診所就醫,而有醫療費用 之支出,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足憑(附民卷5、7、 8頁、本院卷30至42頁),堪認屬實。就原告所提醫療費用 收據,其中葉日昇診所104年7月14日、104年9月30日、104 年10月3日、104年10月6日、104年10月9日收據有止嗽寧、 過敏寧等藥品之記載(本院卷36頁上方、37至38頁),且與 上開診斷證明書看診日期不同,難認屬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 支出,應予剔除(其費用均為375元)外,其餘均屬原告因 傷所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得向被告請求,金額為19,214元 (21089-375-375-375-375-375=19214)。 2.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57,819元: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 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 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 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原告為63年7月22日生,事故發生時為40歲,自承 遭被告毆打前務農(本院卷46頁書狀參照),其原應有相當 之工作能力;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104年5月20日、104 年6月3日到花蓮慈濟醫院門診,醫師建議手術治療,醫囑目 前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附民卷9頁),堪認其因傷確實受有 無法工作之損失,參酌前述診斷證明書、原告就醫情形、原 告職業性質及所受傷勢,應認原告受傷後3個月時間無法工 作,其請求104年4、5、6月份不能工作之損失57,819元( 19273×3=57819),自屬有據,逾此部分難認有理。 3.原告不得請求酒駕罰單之賠償: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



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 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98年度台上字 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遭被告打傷後前往警局報案 時,因有酒後駕車行為,經以公共危險罪偵辦函送地檢署, 並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刑事卷宗所附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長橋派出所偵查報告、花蓮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47號 緩起訴處分書可參,固然屬實,然原告因酒後駕車被處以罰 鍰,係因其自身違反交通安全法規所定不得酒後駕車之行為 所致,與被告之侵害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 明,其所須繳納罰鍰之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4.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遭被告毆打成傷,其精神 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專科,受傷前務 農,受傷後僅能擔任臨時工,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7筆、 土地2筆、汽車1輛、投資2筆;被告為高職畢業,打臨工, 名下有房屋1棟、田賦1筆、汽車1輛等情(以上為兩造所自 承,並有本院卷8至1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被告對原告侵害之情 節、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177,033元(19214+57819+100000=177033)。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033元 ,及自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 回。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參照),故訴訟費用之支 出為零,爰不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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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