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張恒德
盧嬌妹(即邱創榮之繼承人)
邱錫勛(即邱創榮之繼承人)
邱秀燕(即邱創榮之繼承人)
邱秀珠(即邱創榮之繼承人)
邱秀雲(即邱創榮之繼承人)
邱秀春(即邱創榮之繼承人)
兼 上六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錫清(即邱創榮之繼承人)
被 告 張茶妹(即邱鼎榮之繼承人)
邱秀娥(即邱鼎榮之繼承人)
邱秀玲(即邱鼎榮之繼承人)
兼 上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秀蓮(即邱鼎榮之繼承人)
邱瑞龍(即邱鼎榮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文仔(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麗幸‧中原靖(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林春妙(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林秀女(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林春宏(即林清輝之繼承人)
陳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盧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珠、邱秀雲、邱秀春即邱創榮之繼承人就被告張恒德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8月30日以花登字第021925號登記、登記次序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柒拾貳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盧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珠、邱秀雲、邱秀春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張茶妹、邱秀娥、邱瑞龍、邱秀蓮、邱秀玲即邱鼎榮之繼承人就被告張恒德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2年10月30日以花登字第028050號登記、登記次序三、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柒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張茶妹、邱秀娥、邱瑞龍、邱秀蓮、邱秀玲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子文就被告張恒德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8月15日以花登字第024747號登記、登記次序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叁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陳子文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即林清輝之繼承人就被告張恒德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0月11日以花登字第031048號登記、登記次序五、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陸拾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即林清輝之繼承人就被告張恒德所有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83年12月1日以花登字第036420號登記、登記次序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應將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珠、邱秀雲、邱秀春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二;由被告張茶妹、邱秀娥、邱瑞龍、邱秀蓮、邱秀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由被告陳子文負擔百分之九;由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八。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 、張恒德、邱瑞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陳子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 ,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 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有被告邱創榮、邱鼎榮及 林清輝,然因上開3人已死亡,故原告具狀追加其繼承人盧
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珠、邱秀雲、邱秀春 、張茶妹、邱秀娥、邱瑞龍、邱秀蓮、邱秀玲、陳文仔、麗 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為被告,因其主張之 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且未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揭 條文意旨,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恒德於民國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簽發本 票,詎料其嗣後未依約按期繳款,計至104年3月25日止,欠款 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390,931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經查 ,被告張恒德名下所有花蓮縣吉安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至83年間,分別 設定5筆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子文、邱創榮、 邱鼎榮、林清輝,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與清償日期為82年 11月25日至84年2月27日間,距今皆已逾20年。原告本應就系 爭土地先行聲請強制執行,惟依民事執行處受理案件僅為形式 審查之原則,本件將於強制執行程序之初即因「拍賣價額不足 清償優先債權,顯無執行實益」而視為撤回。然上開抵押權人 於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屆滿至今,均未曾行使抵押權或聲明參 與分配,顯見系爭抵押債權應已不存在,僅是未為塗銷。被告 未塗銷抵押權之行為,將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時,執行無 實益(依公告現值上開土地價值約287,000元),而此不安之 狀態,可由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自有提起確定抵押權不存 在之法律上利益。
㈡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 要旨,原告否認系爭抵押債權之事實存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 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合理借貸關係、資金來源 及來往交付明細記錄等,是否確有借貸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抵押債權是否虛 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 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始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債 權債務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流向均由被告所掌握,因此被告 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 理且簡單。再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 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 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就被告間之借貸關係是 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金融機構之抵押權設定,自應受較嚴格 之檢驗。
㈢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上開抵押權人並未對被 告張恒德就抵押債權進行追索,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迄今已逾 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而消滅時效後至今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 抵押權,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 銷。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既已應塗銷,則原告為被告張恒德之債權人,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被告張恒 德怠於行使其權利,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 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並代位被告張恒德請求其餘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於法有據。爰依民法第880條及第242條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0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邱秀燕、邱秀雲、邱秀春、邱秀珠、盧嬌妹、邱錫勛、邱 錫清:其他銀行之債權都還在,為何其等之債權不存在。被告 張恒德沒有還錢,其等也未實行抵押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最 近還在拍賣被告張恒德之土地,其等均找不到他的人,一直聽 說他過世等語。又被告邱錫清補充:其父親在世時,認為這筆 錢應該拿不到,所以未實行過抵押權,其母親還在世,另外還 有6個兄弟姊妹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陳子文:被告張恒德向其借了30萬元,當初借錢時稱1個 月後就要還,但仍未清償,至今找不到人。被告張恒德應該依 照抵押權設定登記記載之清償日還錢,且其未實行過抵押權等 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邱秀蓮:是法院通知才知道本件,因其母親年事已高,不 知道此事,也不知道有無向被告張恆德要過這筆錢等語,資為 抗辯。
㈣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張恒 德、邱瑞龍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恒德積欠其390,931元及利息,而被告張恒德 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存有邱創榮、邱鼎榮、陳子文、林清輝等人 為抵押權人之第二至六順位之抵押權。而邱創榮、邱鼎榮、林 清輝業已死亡,被告盧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 珠、邱秀雲、邱秀春為邱創榮之繼承人;被告張茶妹、邱秀娥 、邱瑞龍、邱秀蓮、邱秀玲為邱鼎榮之繼承人;被告陳文仔、 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為林清輝之繼承人,
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票字第7207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為憑,且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足參,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 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 或留置物取償;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5條第1項、第 88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抵押權除斥期間之規定,立法目的 在於,抵押權為物權,本不因時效而消滅,惟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又復經 過5年不實行其抵押權,則不能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應使抵 押權歸於消滅,以保持社會之秩序。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 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上登 記抵押權人為邱創榮之抵押權登記應清償日期為82年11月25日 ;登記抵押權人為邱鼎榮之抵押權登記應清償日期為83年1月2 8日;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陳子文之抵押權登記應清償日期為8 3年10月26日;登記抵押權人為林清輝之抵押權登記應清償日 期分別為84年1月6日、84年2月27日,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是上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應已罹於時效,且上揭抵押權 業已經過抵押權5年之除斥期間,上揭抵押權均應已消滅無訛 。
㈢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張恒德之債權人, 其名下系爭土地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惟系爭抵押權均已消 滅,被告張恒德怠於行使塗銷,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張恒德行使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定之所有權利。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名義 人邱創榮、邱鼎榮、林清輝,業分別於99年12月7日、92年12 月7日、99年1月8日死亡,被告盧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 秀燕、邱秀珠、邱秀雲、邱秀春為邱創榮;被告張茶妹、邱秀 娥、邱瑞龍、邱秀蓮、邱秀玲為邱鼎榮;被告陳文仔、麗幸‧ 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為林清輝之法定繼承人,依 法繼承上揭抵押權,又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處分行為,自應由被 告盧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珠、邱秀雲、邱秀
春、張茶妹、邱秀娥、邱瑞龍、邱秀蓮、邱秀玲、陳文仔、麗 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等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將彼等所繼承之抵押予以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邱創榮之繼承人即被告盧嬌妹、邱 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珠、邱秀雲、邱秀春,就系爭 土地於82年8月30日以花登字第021925號登記、登記次序二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新臺幣72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邱鼎榮之繼承人即被告張茶妹、邱秀娥、邱瑞龍、邱秀蓮、 邱秀玲就系爭土地於82年10月30日以花登字第028050號登記 、登記次序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70萬元、設 定權利範圍全部;被告陳子文就系爭土地,於83年8月15日 以花登字第024747號登記、登記次序四、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3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林清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 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就系爭土地 ,於83年10月11日以花登字第031048號登記、登記次序五、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萬元、設定權利範圍全部;確認林 清輝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 女、林春宏就系爭土地於83年12月1日以花登字第036420號 登記、登記次序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0萬元、設定 權利範圍全部之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子文將上揭抵 押權塗銷;被告盧嬌妹、邱錫清、邱錫勛、邱秀燕、邱秀珠 、邱秀雲、邱秀春、張茶妹、邱秀娥、邱瑞龍、邱秀蓮、邱 秀玲、陳文仔、麗幸‧中原靖、林春妙、林秀女、林春宏就 各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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