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58號
HLDM,105,訴,58,2016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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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昌偉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5、5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9、1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昌偉自民國壹佰零伍年伍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昌偉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其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第 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重大,復因其無 恆產及銀行存款,且自承所居住之地方不固定等語,又所犯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 、押票等各 1份在卷可稽。茲以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 告經本院訊問後,仍為認罪之陳述,復有購毒者、受讓毒品 者及受讓禁藥者之證述可佐,另有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 物品可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又其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未消滅,且其所稱因罹有高血壓、右前臂切割傷等病 症,非保外就醫顯難痊癒等語,業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矯正署 花蓮看守所及參酌各情後,認其所罹上開病症未達罹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以 105年度聲字第213、214號裁定 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是綜上各情,本案尚無法單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性處分免除其逃亡之疑慮,非 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 命繼續羈押,但仍不禁止接見、通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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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