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洋騰
選任辯護人 林德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
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洋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歐洋騰與陳瑋尹、歐謙一(陳瑋尹、歐謙一涉犯共同竊盜及 搶奪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分別判處 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6月,目前以105 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審 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搶奪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7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由歐洋 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銀灰色MATIZ,下稱 本案汽車),先至陳瑋尹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0 號5 樓之1 住處附近,搭載陳瑋尹、歐謙一,三人再共同前往花 蓮縣吉安鄉○○路00 巷0號附近,由歐謙一下車尋找適合竊 取之機車,並以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林顯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得手, 而歐洋騰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瑋尹至約定之花蓮縣吉安鄉 勝安公園籃球場與竊得本案機車之歐謙一會合。待陳瑋尹與 歐謙一會合後,由陳瑋尹騎乘本案機車附載歐謙一,在花蓮 縣吉安鄉中原路與勝安一街口附近巡繞,搜尋適合下手搶奪 之目標,嗣於104年7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適有林愛珠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一街與中原路口,陳瑋 尹、歐謙一見有機可乘,遂於林愛珠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 本案機車後座之歐謙一下手拉扯林愛珠掛在機車左手把上之 小提袋(內有新臺幣【下同】3 萬多元),致林愛珠重心不 穩人車倒地,歐謙一隨即下車與林愛珠拉扯小提袋,惟因林 愛珠奮力抵抗,致歐謙一一時未能得逞,陳瑋尹見狀旋跳下 本案機車上前強行搶下上開小提袋得手,再換由歐謙一騎乘 本案機車附載陳瑋尹逃逸至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並將本案 機車棄置於路旁圳溝內,陳瑋尹復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歐洋 騰駕駛本案汽車至棄車現場接應,歐洋騰隨即駕駛本案汽車 到場,三人嗣將搶奪得手之3 萬多元瓜分殆盡。嗣經林愛珠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愛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 頁背面及第4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歐洋騰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汽車於104 年7月4日時,為其所有, 並認識陳瑋尹、歐謙一、林愛珠,且陳瑋尹及歐謙一會稱 呼其「歐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及搶奪犯行 ,辯稱:本案汽車長期借給劉貴傑,僅在7月9日有取回使 用過1次,在104 年7月出國前就將證件交給劉貴傑辦過戶 了(見本院卷第46 頁及其背面、第49頁及其背面、第140 頁至第141頁背面)云云。
2、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汽車於案發時由劉貴傑使用 ,當時被告已決定前往大陸發展咖啡事業,於104 年7月1 日至104年7月22日出境前,每晚8、9時至凌晨,均前往花 蓮市○○○路00 號1樓之羅伯咖啡廳討論大陸咖啡事業之 籌備,且被告在台事業均有獲利,衣食無缺,無搶奪皮包 之動機;又同案被告陳瑋尹、歐謙一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 指稱劉貴傑及被告負責開車,供詞不一,而審理期間經傳 到院後,證稱當日是劉貴傑開車等語,當為可信;其餘卷 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請為無罪諭知(見 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5頁、第46頁、第143頁及其背面)等 語。
(二)經查:
1、本案汽車於104 年7月4日為被告所有,且被告認識證人陳 瑋尹、歐謙一(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陳瑋尹、歐謙一共犯 本案,惟陳瑋尹、歐謙一與被告分別起訴,故於本案中, 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以下均以證人稱之),且證人陳瑋尹 、歐謙一均稱呼被告為「歐哥」等情,業經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核與證人陳瑋尹、歐謙一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第865號卷二第361頁背 面、第366頁背面及第410頁背面;本院卷第93頁背面及第
98頁背面),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 站105 年3月1日北監花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1 紙(見本院卷第76頁及第78頁)附 卷可佐,當認無疑。
2、證人陳瑋尹及歐謙一共同基於竊盜及搶奪之犯意聯絡,於 104 年7月4日晚間11時40分許,搭乘本案汽車前往花蓮縣 吉安鄉○○路00 巷0號附近,由證人歐謙一下車竊取證人 即被害人林顯廷所有之本案機車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與 證人陳瑋尹會合,兩人會合後,由證人陳瑋尹騎乘本案機 車附載證人歐謙一,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原路與勝安一街口 附近巡繞,嗣於104年7月5日凌晨0時20分許,適有證人及 被害人林愛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勝安一 街與中原路口,證人陳瑋尹、歐謙一見有機可乘,遂於證 人林愛珠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坐本案機車後座之證人歐謙 一下手拉扯證人林愛珠掛在機車左手把上之小提袋(內含 現金3 萬多元),致證人林愛珠重心不穩人車倒地,證人 歐謙一隨即下車與證人林愛珠拉扯小提袋,證人陳瑋尹見 證人林愛珠奮力抵抗,旋跳下本案機車上前強行搶下小提 袋得手,再由證人歐謙一騎乘本案機車附載陳瑋尹逃逸至 花蓮縣吉安鄉北安街,並將本案機車棄置於路旁圳溝內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瑋尹、歐謙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他字第865號卷二第232頁背面、第 234 頁背面、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39頁、第361頁至第 364頁、第366頁至第370頁、第376頁至第377頁、第407頁 至第408 頁),且與證人林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本案 機車被竊之證述一致(見他字第865號卷一第9頁及第10頁 ;他字第865 號卷二第372頁至第374頁)在卷可參,復有 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GOOGLE 地圖資料、本案機車失竊監 視器畫面排序表、GOOGLE地圖及搶奪案歹徒逃逸畫面排序 表、搶奪案蒐證照片4張、尋獲本案機車蒐證照片14 張( 見他字第865 號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7頁至 第28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76頁至第 82頁)附卷可佐,並有證人歐謙一為警扣案之黑色安全帽 及紅色短袖上衣(見他字第865 號卷二第280頁及第282頁 )可證;又證人陳瑋尹及歐謙一就上揭事實涉犯共同竊盜 及搶奪罪嫌,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98號判處拘役 30日及有期徒刑6月,足認證人陳瑋尹及歐謙一確實於104 年7月4日夜間至7月5日凌晨間,先共同竊取本案機車,後 共同搶奪證人林愛珠之小提袋等情,均為真實。至起訴書 認定證人林愛珠所有之小提袋內有現金6 萬元等情,依卷
內證據僅有證人林愛珠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見他字第865 號卷一第7頁背面及第102頁背面;本 院卷第91頁),別無提款單據等資料可資佐證,而證人陳 瑋尹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係搶到3 萬多元( 見他字第865號卷二第232頁背面、第234頁背面、第367頁 背面;本院卷第94頁背面)等語,考量證人歐謙一僅自證 人陳瑋尹分得部分贓款,對搶得贓款總額並不清楚,並衡 諸證人陳瑋尹業已坦承犯行,似無隱匿贓款金額之必要, 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認定證人陳瑋尹及歐謙一所搶得之 金額為3萬多元。
3、而被告就證人陳瑋尹及歐謙一前揭共同竊盜及搶奪犯行, 事前知悉並共同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且實際駕駛本案汽車 接應而有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證人陳瑋尹於104 年7月30日下午4時許,在偵查中證稱: 104 年7月5日凌晨之搶奪案件,係歐洋騰提議的,因為我 問過歐洋騰有沒有賺錢的方法可以賺錢,我要繳車款,歐 洋騰跟我說用搶的,我抱著試試看的心態決定這麼做,我 和歐洋騰在搶案前幾天就有在計畫搶奪的事情,7月4日歐 洋騰晚上開著本案汽車到我家,平常歐洋騰開的是TOYOTA ,但那天突然開本案汽車,我和歐謙一上歐洋騰的車,歐 洋騰就在我們到建昌路與建昌路17巷附近繞,在車上時就 約好偷完機車到勝安公園碰面,到巷口時,歐謙一下車找 尋行竊的機車,歐洋騰就開車去勝安公園,我下車,歐洋 騰就先離開,後來歐謙一偷到機車後來找我,由我騎車在 附近繞,因為被害人(即林愛珠)的手提包是掛在手把上 ,我就騎車接近用右手拉被害人的手提包,被害人跌到, 我就停車由歐謙一下車搶,我看歐謙一一直搶不到手提包 ,我就過去幫忙搶,搶到後,我們走中原路地下道的小路 ,騎到排水溝旁,我就將機車翻到排水溝內,再叫歐洋騰 過來排水溝這裡載我們,後來開車到北濱,看手提袋內有 3 萬多元,歐洋騰在我們搶奪前就知道錢是搶來的,我們 聊過了(見他字第865 號卷二第366頁至第370頁)等語; 復於104 年7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偵查中證稱:以竊 取機車的方式搶奪是我們三人決定的,我問歐謙一要不要 下手去偷機車,歐謙一答應了,我決定下手,歐謙一也說 他可以,剩下歐洋騰就負責接應我們,我們都稱呼歐洋騰 「歐哥」,行搶時的安全帽是歐洋騰準備的(見他字第86 5號卷二第407頁及第408頁)等語;又於104 年12月9日下 午3時11分許,在偵查中證稱:104年7月4日晚間及104年7 月5日凌晨係歐洋騰開車搭載(見偵緝卷第21 頁至第23頁
)等語。
(2)且證人歐謙一於104 年7月30日下午2時55分,在偵查中證 稱:我能確定載我去偷本案機車與來接我和陳瑋尹的人是 同一人,陳瑋尹和開車的男子都知道我要偷機車(見他字 第865號卷二第361頁至第364頁)等語;復於104 年7月30 日下午5 時14分許,在偵查中證稱:(問:開車載你們去 偷車及載你們離開草叢的人是否為劉貴傑?)應該不是劉 貴傑,因為我當天看到開車男子的髮型是短短的,(問: 開車載你們去偷車及載你們離開草叢的人是否為歐洋騰? )以照片的輪廓來看,是歐洋騰沒錯,只是歐洋騰現在是 理平頭(見他字第865 號卷二第376頁及第377頁);並於 同日稍晚本院羈押庭中供稱:(問:是何人提議行搶?) 是他們兩人(陳瑋尹及歐洋騰)其中一人提的,陳瑋尹知 道我沒有錢,他叫我先去偷一台機車,我心裡就有底了, 當天是歐洋騰開車的,歐洋騰有跟我說這邊有安全帽、衣 服換一換。我當時不知道歐洋騰的全名,我只知道他們叫 我叫他「歐哥」,我就叫他歐哥(見他字第865 號卷二第 393頁至第396頁)等語;又於104年8月3日下午2時41分許 ,在偵查中證稱:(問:開車載你去竊取機車,事後載你 們離開草叢的人是誰?)歐洋騰,我都叫他歐哥。我之前 就看過他2 次以上,在茶行,還有喝酒的時候有聊天,所 以我認得歐洋騰的長相,我上車後,聽到駕駛講話的聲音 及長相,就是歐洋騰。(問:你何時知道是歐哥要載你們 去偷機車?)開車的人叫我在車上換衣服時,我就知道開 車的人是歐哥,因為我有看到她的側面還有講話的聲音、 體型、頭髮理平頭,我就知道是歐哥,只是當時不知道他 的本名叫歐洋騰(見他字第865 號卷二第410頁及第411頁 )等語。
(3)互核證人陳瑋尹與歐謙一於104 年7月30日、104年8月3日 及104年12月9日歷次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瑋尹與歐謙 一均指證於104 年7月4日及7月5日開車接應之人為被告, 且兩人對竊盜及搶奪犯行之過程描述吻合,亦對被告事前 即瞭解犯罪計畫、負責接應及準備衣物之部分均證述合致 (至證人陳瑋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歐謙一於本院 審理時翻覆前詞部分,容後詳述);再參以證人陳瑋尹與 歐謙一於104 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經警持拘票拘提逮捕至 104 年7月30日晚間9時50分許本院羈押庭訊問結束時止, 兩人均為拘束人身自由之狀態,自無從加以交談串證,然 均能於檢察官及本院羈押庭法官個別訊問時,均明確供述 當日被告開車接應,自當認證人陳瑋尹與歐謙一於偵查期
間之供詞可信度甚高;又證人陳瑋尹與歐謙一與被告並無 仇怨,甚至平日會給證人陳瑋尹零用錢,業經被告自承在 卷(見偵緝卷第15頁至第18頁背面、第29頁至第30頁), 此部分亦符合證人陳瑋尹與歐謙一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95頁及第99頁),可認被告與證人陳瑋尹、歐謙一 於案發前關係良好,證人陳瑋尹與歐謙一當無虛詞構陷被 告之動機。
(4)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均供稱本案汽車長期借予證人劉貴傑 使用,並於7 月底出國前將本案車輛送給證人劉貴傑(見 偵緝卷第16頁背面、第29頁背面及第30頁)等語;而證人 劉貴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從104年2月起就有使用本案 汽車,大約在同年6 月15日後,本案汽車都為我使用,我 拿的是備用鑰匙,歐洋騰如果要用本案汽車,就會用自己 的鑰匙開走,有時會知會我,有時不會知會我,他只要將 本案汽車開走,就會將另一台綠色的車或他的機車放在我 家樓下(見他字第865 號卷二第226頁背面、第378頁背面 )等語,然本案汽車於案發時確為被告名下所有,且本案 汽車確實為搭載證人歐謙一前往本案機車失竊地點之車輛 ,有本案機車失竊畫面排序表(見他字第865 號卷一第17 頁至第28頁)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證,依證人劉 貴傑之證詞固可認被告確有把本案汽車借與證人劉貴傑使 用,然被告為所有權人,保有本案汽車之鑰匙甚為合理, 縱被告將本案汽車借與證人劉貴傑,仍無法遽斷被告即非 104年7月4日晚間及7月5日凌晨使用車輛之人。(5)又經本院函詢本案汽車之歷年車主,得知本案汽車於 104 年7 月21日移轉所有權與證人陳瑋尹,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105年3月1日北監花站字第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單1紙(見本院卷 第76頁及第78頁)在卷可查,且證人陳瑋尹於偵查中亦證 稱:本案汽車是我去辦過戶的,歐洋騰的雙證件也是歐洋 騰親自交給我的(見他字第865 號卷二第21頁背面)等語 ,復佐以證人劉貴傑於104年7月29日於警詢中仍證稱:使 用的交通工具為本案汽車,車主是歐洋騰(見他字第 865 號卷二第378 頁背面),然該時車輛業已轉移與證人陳瑋 尹,證人劉貴傑卻仍不知悉而稱車主為被告,並繼續使用 本案汽車,當認被告並非將證件交與證人劉貴傑,而係被 告移轉所有權與證人陳瑋尹等情,當為真實無誤,基此, 被告供稱係拿證件給證人劉貴傑、贈送給證人劉貴傑云云 ,自屬有疑;本院考量被告雖稱自己將前往大陸發展事業 ,用不到本案汽車(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然被告並
非移民國外,在台仍有產業、財產(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 42頁被告庭呈之財產資料),顯無急於脫手本案汽車之動 機,況被告與證人劉貴傑、陳瑋尹均僅有雇主或朋友關係 ,無深刻交情,卻於出國前夕,將本案汽車移轉與證人陳 瑋尹,而本案汽車為本案犯案工具之一,身為竊盜及搶奪 正犯之證人陳瑋尹自知之甚明,當不會自己主動要求接手 本案汽車,更顯見此移轉所有權之動機係被告欲於出國前 ,將本案汽車與自己切割甚明。
(6)從而,被告對於104年7月4日晚間及104年7月5日凌晨之共 同竊盜及搶奪犯行,於事前知情策劃,事中開車接應,並 於事後參與分贓等情,堪以認定。
4、至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陳瑋尹於警詢證稱:開本案汽車的人是劉貴傑(見他 字第865 號卷二第232頁背面、第234頁背面)等語,業經 證人陳瑋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證人劉貴傑為警 拘提時,指認監視器中之人為伊致伊被捕,故憤而攀誣證 人劉貴傑(見他字第865號卷二第366頁背面;本院卷第95 頁),本院經核閱卷證之筆錄時間及本案查獲過程,確認 證人陳瑋尹確係因證人劉貴傑於104 年7月29日下午2時25 分許,於警詢指認監視器畫面中本案機車之人為證人陳瑋 尹及歐謙一,並打電話約出證人陳瑋尹,致證人陳瑋尹於 同日下午5 時為警拘提到案,是證人陳瑋尹因此心懷怨恨 而攀誣證人劉貴傑為開車之人,甚合情理,而應認證人陳 瑋尹於警詢指稱證人劉貴傑開車等情,並不可信。(2)復證人陳瑋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拜託劉貴傑,他 拒絕一起做這件事,我才拜託他載我們去偷機車,行搶後 ,劉貴傑沒有來載我們(見本院卷第94頁)等語;及證人 歐謙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陳瑋尹坐劉貴傑的車到定 點後,就是偷機車,行搶後,我們就攔計程車離開,當時 沒有跟劉貴傑說要偷車,只說要去牽車,搶得的錢由我和 陳瑋尹平分(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等語;並參諸 本院審理時,證人陳瑋尹對為何改變證詞之解釋為「我跟 歐謙一在作完案有討論如果真的出事了,要推給被告,因 為我知道被告要去中國一陣子,所以才會想說就講他」、 「因為知道歐洋騰要去中國一陣子,我想說他短時間不會 回來,所以才這樣講」(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及第95頁) ,而證人歐謙一亦稱「我和陳瑋尹行搶完被逮捕之前有討 論,想說被告會出國,如果我們講是他帶我們去的話可能 會比較輕」(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等語。本院依據被 告之出入境資料,被告前於104年6月30日入境後,直至10
4 年7月22日始再次出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 (見偵字第3812 號卷第9頁)附卷可參,並參考證人陳瑋 尹及歐謙一為警拘提係於104 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再衡 諸共犯於犯後意圖統一口徑固屬常見,無非係以降低自身 責任或為保護共犯為目的,然依證人陳瑋尹及歐謙一於本 院所述,卻係稱渠等於犯案後被逮捕前,即共同決定新增 一名未曾參與的共犯,渠等串證之內容非但未試圖將自己 從案件中摘出,反增加共犯人數,突增與渠等無怨無仇之 被告困擾及官司,換言之,倘被告未參與本案,則此證詞 對證人陳瑋尹及歐謙一非但無任何益處,反有因共犯人數 增加而加重自身刑度之可能;況被告於104年7月22日始出 境,證人歐謙一亦於本院坦承不知道被告何時出國(見本 院卷第102 頁背面),證人陳瑋尹與歐謙一卻於自己被抓 之前即大膽預測自己被抓時,被告應已出境,可以罪責推 給被告云云,是認證人陳瑋尹及歐謙一對於為何於本院翻 供之解釋顯不合理;末參以證人陳瑋尹及歐謙一除104 年 7月29日及30 日為警拘提逮捕後之偵查筆錄外,檢察官復 於104年12月9日傳喚證人陳瑋尹,證人陳瑋尹曾表示「( 問:是否可以與歐洋騰一起同庭開庭?)我會有壓力」, 並於104 年8月3日傳喚證人歐謙一,證人歐謙一亦再次證 稱開車的人是歐哥(見他字第865號卷二第410背面及第41 1 頁)等語,而可見被告應係確實參與本案,而非證人陳 瑋尹及歐謙一於偵查中虛擬捏造之共犯。
(3)又證人張維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每天都在羅伯咖啡 ,因為當時我們要過去中國開店,有一些職前訓練,被告 都要到現場學,被告是負責管理及訓練新進人員,所以那 段時間(即104年6月底至104年7月22日)只要是下午吃飽 飯到晚上12 點打烊,被告都在店裡(見本院卷第104頁及 其背面)等語,然亦證稱:不能百分之百肯定被告都有到 場,但是104年6月30日到104年7月22日這段時間是我們職 前訓練的期間,所以我有要求被告到現場學習,被告有無 離開去上廁所,我也無法瞭解,我只能說這段時間被告有 要受訓(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語,即證人張維原之證詞 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4年7月4日晚間至104年7月5日凌晨間 確實有前往並一直待在羅伯咖啡店內;況參以卷附被告持 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 號(見偵緝卷 第4頁;他字第865號卷一第134頁)於104年7月4日下午至 104年7月5日凌晨之通聯紀錄可知(見他字第865號卷一第 139頁至第141頁、第182頁背面至第183頁),該2 支門號 之基地台位置不斷於花蓮縣吉安鄉北昌村、吉安鄉自立路
、花蓮縣新城鄉、花蓮市國富里、花蓮市主權里、花蓮市 中山路等處移動,顯非如證人張維原所述被告於下午至晚 間12時許均於羅伯咖啡(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接 受在職訓練,故證人張維原之證詞並無法證明被告當晚確 實整晚都在羅伯咖啡店內,且被告當晚應不在羅伯咖啡店 內甚明。
(4)犯罪動機存於被告內心,於被告否認之案件,雖得以證據 推敲猜測犯罪動機,然並非所有案件均有適當之證據得據 以憑藉推測,本件竊盜及搶奪案件,為被告與證人陳瑋尹 及歐謙一所共犯,被告亦確實非實行竊盜及搶奪之人,被 告可能認係舉手之勞,亦可能輕忽法律規定,或可能自認 計畫完美,而參與本案,本院依卷內證據難以判斷被告參 與本案之動機,然犯罪動機究非犯罪之構成要件或證據, 自亦無從因被告經濟狀況尚佳反推並作為認定被告無罪之 依據。
5、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陳瑋尹及歐謙一共同竊盜及搶奪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證人陳瑋尹、歐謙一,就 上開竊盜及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業於前述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共同竊盜及搶奪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 頁),正值青壯年,具有相當 社會工作經驗,當知悉我國法律規定,且被告四肢健全得 以其所學及勞力換取生活所需,卻因本案證人及同案共犯 陳瑋尹、歐謙一缺錢花用,即共同謀議、計畫本件竊盜及 搶奪犯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有不當甚明;再觀本件共 同竊盜及搶奪犯罪,侵害被害人林顯庭、林愛珠之財產法 益,且於飛車搶奪過程中,本極易造成被害人高度驚嚇, 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負面影響,況本件同案共犯陳瑋尹 、歐謙一確實於行搶過程中,對被害人林愛珠施以有使人 受傷可能之不法腕力而與被害人發生短暫拉扯,自對被害 人林愛珠造成極大心理恐懼,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復 考量被告犯後態度、本案共犯人數、被告與被害人林愛珠 因工作而認識之關係,並兼衡被告已婚、目前經營咖啡廳 、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第143頁背面 、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共同竊盜及共同搶奪 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共同竊盜罪名,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懲戒。
肆、本院職權告發部分
證人陳瑋尹及歐謙一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7月4日 晚間開車之人為劉貴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係屬虛偽證述, 爰依法告發證人陳瑋尹及歐謙一偽證罪嫌,以維法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