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號
105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郁萱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403 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763 號)
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後未 久,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 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不得持有、轉讓,竟分別基 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一)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路000 號5 樓之5 居所房間內,轉讓重量不詳僅得供 一次施用量(純質竟未達1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洪君伶。
(二)於同年1 月15日某時許,在上址居所房間內,轉讓重量不 詳僅得供一次施用量(純質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君伶。
三、嗣為警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上 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40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扣得甲○○所有且供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夾鍊袋1 包, 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 除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 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 外,當事人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 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 證據,合先敘明。
二、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檢察官於105 年3 月21日所具移送 併辦意見書所載移送併辦各案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個案 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是檢察官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惟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 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 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移送併辦意旨,實非獨 立之訴,無從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且如認該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茂通、魏重信、黃健杰、洪君伶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本院104 年度聲監字第252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暨所附電話 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8 號搜索票影 本、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附 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第110 至116 、120 至288 頁),另有上開行動電話1 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 1 台及夾鍊袋1 包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而安非他 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 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 27號函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應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不得非法轉讓。是行為 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另構成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 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 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 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達 淨重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100 年度 台上字第647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揭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君 伶,係供成年人洪君伶施用2 次之量,衡諸常情,顯未逾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則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
(二)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及轉讓禁藥即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互殊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 字第14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 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 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均 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除法定本刑為不得加重之無期徒刑以外,並與前開 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但藥事法關於 轉讓禁藥之罪,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 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 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6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 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 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 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 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 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 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出 其毒品來源為游秉恆、陳慶源及蔡佩妤,惟於被告供出前 ,警方即已於通訊監察期間得知被告向游秉恆購買毒品販 賣,並非因被告供出進而查獲,另陳慶源、蔡佩妤則由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執行通訊監察中等節,分別經花蓮縣 警察局以105 年3 月29日花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105 年4 月4 日鳳警偵字第00000000 00號函示明確(見本院卷第95、98頁),是除尚未因被告 之供出查獲陳慶源、蔡佩妤販賣或轉讓毒品之事實外,查 獲游秉恆販賣毒品之事實,與被告供出間欠缺先後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說明。
(五)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因無經濟能力,又需獨力扶
養年僅3 歲子女,所得僅不到新臺幣(下同)1 萬元,其 犯罪情節顯非可與大盤毒梟等同併論,況被告已決心永遠 戒絕毒品,並冒生命之危險,供出上手,請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 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 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 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88年度台 上字第4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自陳為賺取 生活費用以扶養其未成年子女,然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 取所需,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危害 社會及國人健康甚重,客觀上難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緣由,又其販賣次數非少,情節非 輕,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經本 院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客觀上尤難認被告 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 傷一般國民對於法律情感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制禁令,販賣 及轉讓毒品予他人,不僅殘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 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另念及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 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 2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電子磅秤1 台及夾鍊袋1 包皆為被告所有乙情 ,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屬實(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4 頁) 。其中行動電話1 支係用以與如附表之人聯絡販賣第二級 毒品毒品事宜,電子磅秤、夾鍊袋係用於分裝毒品所用, 與被告自承販賣毒品方式相符(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所得共計9,500 元,則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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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買受人│電話聯絡交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主 文│
│號│ │時間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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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茂通│104 年12月28│花蓮縣吉安│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中午12時24│鄉吉安後火│0.2 公克│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車站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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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陳茂通│104 年12月29│花蓮縣吉安│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中午12時許│鄉「田村壽│0.2 公克│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司屋」旁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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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茂通│104 年12月29│花蓮縣花蓮│5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晚間7 時35│市「花蓮慈│0.2克)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濟醫院」停│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車場旁 │ │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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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茂通│104 年12月31│花蓮縣秀林│1,000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下午4 時4 │鄉「水源地│0.5克)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附近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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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茂通│105 年1 月3 │花蓮縣花蓮│5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下午4 時40│市某「統冠│0.2 克)│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超市」旁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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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茂通│105 年1 月5 │花蓮縣花蓮│5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下午6 時3 │市某「統冠│0.2克)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超市」旁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7 │陳茂通│105 年1 月10│花蓮縣花蓮│5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中午12時1 │市某「統冠│0.2克)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超市」旁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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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魏重信│104 年12月29│魏重信位於│1,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下午3 時18│花蓮縣新城│(0.5 克│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鄉民享街78│)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號住處 │ │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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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魏重信│104 年12月30│同上 │1,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上午9 時27│ │(0.5 克│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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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魏重信│105 年1 月6 │同上 │1,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晚間7 時22│ │(0.5 克│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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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魏重信│105 年1 月8 │同上 │約定1,00│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下午3 時34│ │0 元交易│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 │,賒欠未│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收取(0.│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
│ │ │ │ │5 克) │秤壹台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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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魏重信│105 年1 月8 │花蓮縣吉安│5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晚間7 時56│鄉南埔公園│0.2克)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內 │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 │ │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
│ │ │ │ │ │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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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黃健杰│105 年1 月6 │被告位於花│2,000 元│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日晚間11時58│蓮縣花蓮市│(2 克)│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分許 │國聯五路12│ │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7 號5 樓之│ │號SIM 卡壹張)、夾鍊袋壹包及電子磅│
│ │ │ │5 居所 │ │秤壹台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 │ │得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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