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湘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
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調查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外,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10 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 300號判決有期 徒刑7月確定,其於102年12月13日入監,因羈押折抵,至10 3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被害人為 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少年,且對於該少年犯罪並 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查本件遭竊之幸福牌自行車雖為 少年潘○○所有(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惟被告於本院調查 程序時供陳:竊取該輛幸福牌自行車時,不知道該輛自行車 之所有人為何人,且因得手後就騎乘離開,亦未有注意到該 輛自行車上貼有自強國中的貼紙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少年潘○○於警詢時指稱:伊不認識 被告等語(見警卷第 7頁)相符,足認被告於行竊時並不知悉 該輛自行車之所有人為少年,無從認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本 案,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遞加重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受教 育程度為龍岡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4頁),應 知悉竊盜行為係屬違法行為,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歷經多次 司法程序,卻未能深切悔改,甚屬不該;其本案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生活所需之代步工具,而擅自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 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考量該輛自行車
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6頁) 在卷,應認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鉅,暨衡其未婚,目前在梨 山以種植高麗菜為業,一個月薪水平均有新臺幣20,000元, 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警卷第2 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如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村○○路000號
(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27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 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00巷0○0號騎樓下,見少年潘○辰所有之幸福牌自行 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自行車 得手後騎乘離去。嗣因員警於104年7月2日8時40分許在花蓮 縣新城鄉嘉里路與嘉里四路口實施盤查時,發現上開自行車 後檔泥板貼有「自強國中」之貼紙,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少年潘○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少年潘○辰於警詢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