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慶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香蕉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鄒慶祥於民國105年3月11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7061號藍色自小貨車,途經花蓮縣壽豐鄉豐正路與忠孝街旁 ,見曾燕鈺之香蕉園結有香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 把,侵入 該香蕉園內割取香蕉1 串(重18公斤、市價約新臺幣1170元 )而竊取之。得手後,將該串香蕉搬運至路旁欲離去時,恰 為曾燕鈺所看見,而將該串香蕉棄置在路旁,隨即駕駛上述 自小貨車逃逸,曾燕鈺隨追逐不及,抄下車號報警後為警循 線查獲。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燕鈺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過程相符,並 有扣案之香蕉刀1把、照片1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 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香蕉刀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 價值觀念非無偏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復 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不大,被告之智識程度,且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警詢中表示不提告訴之情,兼衡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之宣告,緩刑報結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足見被告已有悔意,且彌補被害人損害,並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原 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 並勵其自新。
(四)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香蕉刀1支,爰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 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水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