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春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春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貳張、簽張紙拾壹張、手機壹支及賭資新台幣壹仟玖佰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認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陳春行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案紀錄(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提供場所供賭客簽賭, 進而對賭,其犯行助長投機,使人心生僥倖,恐將導致對賭 之人沉迷難以自拔,敗壞善良風氣,亦有衍生賭客挹注財物 作賭博賭資,悉數耗盡後,為取得賭資乃鋌而走險,進而衍 生社會治安疑慮,經營期間達數月,危害非淺;惟考量其坦 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元、須扶養孫子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簽 單2張、簽張紙11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經其於偵訊供述明確,另扣案之 1,920元則為其 收自賭客之賭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故上開物品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 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故不為沒收之諭 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7號
被 告 陳春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春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 花交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基於賭 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自 104年11月間之某 日起至 105年2月2日止,以其在花蓮縣花蓮縣花蓮市○○街 000號1樓「佳興彩券行」工作處,作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賭 博場所,而經營地下 「臺灣今彩539」簽注站,提供不特定 之賭客以下注簽單,簽選 「臺灣今彩539」號碼賭博。賭客 若以2星簽賭,1注為新臺幣(下同)80元,每週「臺灣今彩 539」開獎時,即核對開獎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 臺灣今彩539」號碼有 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 分別為 5,200元,為如未簽中,則由陳春行贏得賭金,以此 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嗣於105年2月2日晚間6時20分 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陳春行所有供作賭博 所用之簽單2張、簽張紙11張、手機1支(廠牌:HUAWEI)及 賭資1,920元等物。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成財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搜 索票及照片24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簽單 2張、簽張紙11張 、手機1支(廠牌:HUAWEI)及賭資1,920元等物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及 同法第 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先 後多次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行為,時間甚為密接,應可視為一個犯意決意下, 接續所為之各個動作,而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又被告係 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簽單2張、簽張紙11張、手機1支(廠 牌:HUAWEI)及賭資 1,920元等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 38條第3項、第 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隆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