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191號
HLDM,105,花簡,191,2016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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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品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品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毒品檢 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 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 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 (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 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 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 tific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 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 查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 封緘之事實,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6 頁),是被告經 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630ng/ml、甲基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775 ng/ml,此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4年11月1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 總表、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堪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 否認,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等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 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 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 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呂品慧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33 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 103年5月28日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毒偵字第599號、103年度毒偵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11月間, 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五、爰審酌被告呂品慧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體會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 政策目標,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 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 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 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 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警詢自述業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光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號
被 告 呂品慧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97055)花蓮市○○○街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品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 同) 103年5月2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 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7日14時45分許, 經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境內某處,施用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品慧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上開犯 罪事實,有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附檢驗總表、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呂品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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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