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5年度,176號
HLDM,105,花簡,176,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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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1035號、105年度偵字第103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文喜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戴文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5年2月28日上午6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 載為105年2月28日上午8時30 分許,應予更正),前往花 蓮縣吉安鄉仁里九街與南埔四街口旁之車棚,見捷順土木 包工業所有由負責人黃宏漢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持自備之鑰匙,將該機車電門 發動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放置於花蓮 縣吉安鄉○○○街000巷00 號旁之車棚。嗣黃宏漢於同日 上午7時59 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並於翌 日(29)下午5時29 分許,因戴文喜騎乘另案贓車而為警 查獲,經警詢問後,戴文喜於未經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因而查獲,始悉上情。(二)於105年2月28日晚上11時17分許,前往花蓮縣吉安鄉○○ ○街000巷0號前,見李秀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 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持上開自備之同一鑰匙,啟動電門發 動機車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放置 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000○0號路旁。嗣李秀殷於翌 日(29)上午9時30 分許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文喜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宏漢、李秀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花蓮縣○○○○○○○○○○○○○○路 ○○○○○○○號查詢資料各2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擷取畫面共17張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2 次 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 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前,即主動向 員警供出上情,自首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105年3月1日調查筆錄(見吉警偵字第000000000 0號卷第2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就其上開竊盜犯行符合自 首要件,而因被告之自首,致本案犯行得以發覺查悉,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 條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恐 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治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肅清煙 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機車,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顯不可採,惟考量被告已將所竊財 物歸還予被害人,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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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