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國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田國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毒聲字第53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2月30 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 第4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逕予追 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田國華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田國華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 件接受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未能從中記取教訓、體悟施用毒品 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反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行為實不足取;(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身體狀況欠佳(見偵卷第11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被告施用毒 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犯罪情節;(四)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39號
被 告 田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國華前因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4月6 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1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 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月 7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署檢察官以103年毒偵緝字第462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詎田國華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9日22時15分許,經警 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鄰○ ○0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9日22 時15分許,因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其通知到案採集尿 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田國華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田國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