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5年度,78號
HLDM,105,花原交簡,78,201605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游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游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游朝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 105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許止,飲用保力達 藥酒半瓶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中 山路2 段與學士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因發 現其有酒氣,並於同日下午3 時2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游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 實施酒測黏貼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 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第2 、8 、9 、12、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無不能安全駕 駛交通工具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固因一時心存僥倖,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一定程度之 危險,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 公升1.04毫克,暨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巧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