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5年度,42號
HLDM,105,花原交簡,42,2016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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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愛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愛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愛春於民國 105年4月7日11時至12時許,在花蓮縣萬榮鄉 明利山區,飲用啤酒1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因有行車不穩之情形,在花蓮縣鳳林鎮○○街00 號前,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而於同日13時15分, 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徐愛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序號:0893 55D、案號:100)、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 P00000000號)影本、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三)照片4張。三、核被告徐愛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速偵字第1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 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二度飲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應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幸未肇事,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 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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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