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兆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兆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兆祥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晚間7 時40 分許至同日晚間8 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街0 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 1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南海 11街之仁光社區時,因其行駛時車身搖晃不穩,經警攔查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晚間8 時37分許實施呼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兆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 ○○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 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等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均可佐 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對於交 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其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 態度,實非可取,惟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係騎乘輕型機車,相 較於一般自用小客車以上之車輛對於交通安全之危險性相對 較低,且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本件為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初犯,尚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與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