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5年度,148號
HLDM,105,花交簡,148,2016051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洪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
年度速偵字第3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洪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洪滿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下午5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街000 號飲食燒酒雞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7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 號附近用膳,於同日晚上7時28 分欲開車離開倒車之際,碰 撞後方張信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經通知 警方到場後,於同日晚上7時49 分許,對何洪滿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查悉上 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洪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980號為緩 起訴處分外,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 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駕駛自小貨 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 並實際發生他人財物損失,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