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73號
105年度聲字第374號
105年度聲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玉珍
即 被 告 林坤憲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 104年度重訴字第1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坤憲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住居於花蓮市○○街 00巷00弄0號,且應於交保後每週五晚間八時前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報到。交保釋放期間,不得對被害人李子傑、陳慧玲、林琮育、林治瑋、黃惠萍、吳佩玉、鄧秀娥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狀所載。
二、按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1 條、第 116條之2 之規定,於第8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第10項定有明文。復按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 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或檢 察官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 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 恐嚇之行為。三、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 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 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 當之事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 亦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坤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審理時經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 104年11月18日裁定羈 押3月,並於105年2月2日、同年4月12日分別裁定延長羈押2 月二次在案。然審酌本案業已於105年 5月5日辯論終結,本 院認命具保已足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爰於審 酌被告之涉案情節、資力等一切情狀後,認聲請人得於提出 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 境、出海,及住居於花蓮市○○街 00巷00弄0號,且應於交
保後每週五晚間八時前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 報到。交保釋放期間,不得對被害人李子傑、陳慧玲、林琮 育、林治瑋、黃惠萍、吳佩玉、鄧秀娥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 害或恐嚇之行為。又聲請人於停止羈押期間,倘有違反前揭 應遵守事項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規定,此乃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的新事由,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0 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如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