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90號
105年度聲字第348號
105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昌偉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
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昌偉(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羈押中,茲因聲請人受有右 手切割傷 (右手臂多條肌肉斷裂術後、右手第四、三、五指 伸肌功能不良 ),經醫師建議須外出至慈濟醫院重新開刀治 療,如未開刀,將致終生殘障之虞,自屬有非保外就醫治療 顯難痊癒之情,又聲請人之父母年歲已高,復罹有高血壓、 心臟病及糖尿病,且聲請人之未婚妻已懷有 9個月身孕,均 須聲請人就近照顧,再聲請人願具保後配合員警查獲毒品上 游,作為日後有利於聲請人之判決事由;綜上,爰聲請本院 以具保、限制住居及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停止本案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 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 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 外復查無同法第 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 ,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年度偵字第105、52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39、
161號),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重大 ,復因其無恆產及銀行存款,且自承所居住之地方不固 定等語,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裁 定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資料無訛。 (二)又聲請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今仍未消滅,且其上開 所犯非屬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外 ),亦無懷胎生產情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前段、第 2款所規定之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合先敘明。再聲請人 固罹有高血壓、前臂之開放性傷口 (右手臂多條肌肉斷 裂術後、右手第四、三、五指伸肌功能不良 )等病症, 惟經本院就聲請人所罹上開病症能否在法務部矯正署花 蓮看守所內以提供藥物或診治、戒護就醫等情函詢查證 ,該所覆函載稱略以:聲請人自 104年12月23日羈押迄 今,所罹上揭疾病持續在所內健保家醫科及外科門診就 診,合計 6次,另聲請人右手第3、4、5指攣縮,依105 年 4月22日外科醫師於戒護外醫證明單所載,右手手掌 無行動功能,建議至醫學中心進一步檢查及治療,該所 於105年4月27日戒護聲請人至花蓮慈濟醫院整形外科就 診,診治醫師建議於提供詳細之衛福部花蓮醫院手術及 住院資料後,再討論治療方式,後續該所將協助聲請人 備妥相關資料後,即安排戒護外醫至花蓮慈濟醫院看診 等文,有該所105年5月2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105年4月22日戒護外醫證明單、105年4月27日戒 護外醫記錄表各 1份附卷可參;該所嗣函本院載稱略以 :聲請人於 105年5月4日因前揭右前臂病症,戒送至花 蓮慈濟醫院整形外科就診,外醫過程依規定對其施用戒 具等文,有該所105年5月6日花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載明被告經診斷罹有前揭右前臂病症、醫囑「 可嘗試開刀治療,但不一定對功能有幫助」等文之花蓮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考;由上開函文以觀 ,可徵聲請人所罹上揭疾病尚可在所內就診給藥及戒護 外醫治療而免於惡化病情,復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有右手無法活動自如之情,然
其語調、氣色及氣力並無明顯潺弱,精神狀況非差,得 以具體詳述案情內容乙情,堪認聲請人所罹上揭病症, 未達罹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甚明。至聲請人另 稱其父母年邁及罹病,未婚妻懷孕 9個月即將臨盆,均 須由其親力照料,以及願具保後協助員警查獲毒品上游 等語,然此非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自非可採 。從而,聲請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