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年度偵
字第1739、4217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原易字第3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傷害 ( 甲○○、乙○○及吳文龍涉犯傷害罪之部分,另由本院判 決不受理)」。
(二)證據部分: 補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偵查報 告書」(見警卷第1 頁)、「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 頁)、「傷害和解書」(見本院卷第 49 頁)、「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 54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一時氣憤不滿被害 人乙○○欲離職,竟不思索以理性之方式,盡力與被害人為 溝通、協調之能事,反於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及持石塊毆 擊被害人手部後,向其恫以「把你的手廢掉」等語,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所為非是。然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 ,犯後態度尚佳,又係本罪之初犯,特別預防之需求減低, 又參以被告與被害人犯後已達成由被告及共同被告吳文龍共 同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和解方案,復已悉數給 付完畢,此有傷害和解書1 份及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影 本2 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及第54頁),此外被告又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被害人道歉,雙方並彼此握手 言和等情,此亦有本院105年4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1 份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 ,被害情緒亦有緩和,本案自得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 ,減輕被告之刑;併兼衡被告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室內裝潢學徒,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2,000元,已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為5歲、3歲,現與配偶、父母、2位 子女同住,因須扶養與其同住前揭親屬及償付房貸、車貸,
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幾無剩餘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前有重利、傷害等前案犯罪紀錄之品性及酒後一時氣 憤,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等一 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幅度內,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 犯後是否悔悟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緩刑之宣告:
按刑罰之功能,除在嚴懲罪犯,重新彰顯遭侵害法益之保護 需求,以實現「應報」功能,並間接撫慰被害人之身心受創 及社群之集體憤怒外,更蘊含藉由暫時或長期剝奪犯罪人自 由等個人利益之刑罰施加,促使犯罪人體會犯罪所生之危害 ,以實現更生遷善,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與重新 確認法規範妥當性及威嚇潛在犯罪人(含被告本人)之「積極 / 消極一般預防」功能。是以究應對於犯罪人施以如何之刑 罰?該等刑罰是否得附加緩刑?不僅應視其犯行之輕重而定 ,同應審酌就犯罪人而言,施以何種刑事制裁,較有助於「 犯罪人之矯正」、「法和平性之回復」或「威嚇潛在犯罪人 」,而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猶豫期間,自 應側重以「特別預防」為首要之考量。經查,被告前曾於96 年間因重利案件,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29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 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然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本院斟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 犯行不諱之犯後表現,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證明 ( 罪責之考量) ,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表現在無積極證據得 作相反推認之前提下,應可認定其已於思想觀念中萌生長時 間或至少於一段期間內不再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念頭,而 為其內心倫理機制尚具功效之表徵,足以弱化旨在強化行為 人自制想法與感覺之刑罰任務(特別預防之考量),況就法和 平性及威嚇預防而論,被告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亦得視為 其已忠於法秩序並承認其有效性之表現,併足以削弱威嚇預 防之必要性 (積極/消極一般預防之考量),因認被告於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以更謹慎之態 度,選擇其未來之行為模式,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39號
第4217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文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富里鄉○○000○0號
居花蓮縣吉安鄉○○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26日4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路0 段000○0號朋友家熱炒小吃店前,與乙○○二人酒後發生爭 執,甲○○即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地上之石頭,毆打乙○ ○之頭部。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在地上扭打 、拉扯。吳文龍見狀即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由背後架住乙○○,再由甲○○以石頭毆打乙○○之手部, 致乙○○受有左額頭開放性傷口、頭皮挫傷、左手挫傷及擦
傷、右肘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皮及頸部疼痛 、右肩部疼痛、兩手多處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掌擦傷等 傷害。甲○○於毆打乙○○之同時,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 乙○○恫稱:把你的手廢掉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甲○○、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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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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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甲○○坦承有傷害告訴│
│ │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人乙○○之行為,否認恐嚇│
│ │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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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被告甲○○與被告吳文龍共│
│ │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同傷害告訴人乙○○,被告│
│ │ │甲○○並對告訴人乙○○恫│
│ │ │嚇稱:「把你的手廢掉」等│
│ │ │語。 │
├──┼───────────┼────────────┤
│ 3 │被告吳文龍於警詢及檢察│被告吳文龍否認與被告孫振│
│ │事務官詢問之供述。 │剛共同傷害告訴人乙○○,│
│ │ │然其有目睹被告甲○○及被│
│ │ │告乙○○扭打。 │
├──┼───────────┼────────────┤
│ 4 │證人林家蓁於警詢及檢察│⒈被告吳文龍架住告訴人陳│
│ │事務官詢問之證述。 │ 志強,使被告甲○○得以│
│ │ │ 石頭毆打告訴人乙○○手│
│ │ │ 部 │
│ │ │⒉被告甲○○對告訴人陳志│
│ │ │ 強恫嚇:「把你的手廢掉│
│ │ │ 」等語。 │
├──┼───────────┼────────────┤
│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告訴人乙○○、甲○○受有│
│ │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傷害。 │
│ │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 │
│ │證明書、照片。 │ │
└──┴───────────┴────────────┘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甲○○另涉犯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前階段之 危險行為,應為後階段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吳文龍就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人乙○○告訴意旨認被告甲○○、吳文龍之上開行為 ,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重傷未 遂、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且被告吳文龍另涉恐 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云云。惟查,㈠被告甲○○、吳文龍涉 嫌殺人、重傷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罪嫌部分:被告 甲○○、吳文龍、告訴人乙○○早先係一起飲酒聊天並無爭 執等節,業據證人林家蓁證述在卷,且被告甲○○所持之石 頭係雙方拉扯時當場撿拾一節,亦據告訴人乙○○自陳在卷 ,是雙方飲酒後,一言不合,突發失控之情況,難認被告甲 ○○、吳文龍主觀上有何殺人、重傷之犯意。又告訴人乙○ ○受上開傷害就診後,1 個多小時即出院,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乙 ○○所受傷勢並不嚴重,自難僅憑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 ,遽繩被告甲○○、吳文龍該罪責。再被告吳文龍架住告訴 人乙○○之目的,在使被告甲○○毆打告訴人乙○○,短暫 之限制自由係傷害之手段,實難認被告甲○○、吳文龍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起訴之傷害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㈡被告吳文龍涉嫌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詢據被告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當時伊 沒有講話等語。經查證人林家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當時被告吳文龍跑過去架住告訴人,被告甲○○拿石頭砸告 訴人的手,一邊說要把告訴人的的手廢掉,尹就跑去便利商 店外求救等語。堪認「把你的千手廢掉」等語係出於被告語 出於被告甲○○之口,而非被告吳文龍所言。尚難據此逕認 被告甲○○之恐嚇行為與被告吳文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況且縱使被告吳文龍曾為上開恐嚇犯行,惟因前階段 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階段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