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柒陸肆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世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 年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富里鄉○里村○○ 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進鋁箔紙上,再以打火機 燃燒鋁箔紙產生氣體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2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花蓮縣富里鄉○○村 ○○00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後 ,潘世圳主動提出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1.4 855公克、驗餘淨重1.0764 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潘世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 。
(三)扣案物照片2 張。
(四)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 紙。
(五)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E10501 7號)。
(六)扣案之晶體1 包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 份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 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 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 院9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2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 102年度毒偵字第25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毋須再重新施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三)又被告於102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 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 月,嗣經被告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撤銷原 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103年10月23日執 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4頁至第19 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見本 院卷第3 頁)之智識程度,且曾有施用毒品前科,必知悉 施用毒品為法所禁,且瞭解毒品對自身健康及社會之危害 ,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
習,足認其施用毒品之素行不佳,顯然缺乏戒斷決心,而 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尚有不足;然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均坦承犯行(見警卷第3頁及毒偵卷第8頁)之犯後態度; 併考量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再佐以被告離婚、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 )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四、沒收部分
扣案晶體1 包(驗餘淨重1.0764公克),經送驗後,鑑定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 年 2 月24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書(見毒偵 卷第38頁)在卷足憑,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及析離方式, 包裝袋內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 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 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