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48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亞巡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籬笆及地板磁磚,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4年11月1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林亞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 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 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 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 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失火燒燬籬笆及地板 磁磚,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亞巡前有傷害致死罪 之前科記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未養成吸煙後將煙蒂熄滅之習慣,致引發本次火 災,除造成玉里鎮公所受有損失外,更侵害公眾安全之法益 ,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林亞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巡時常出現於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藝文中心東側階 梯,於民國104年10月3日21時起至21時47分許止,於上開地 址吸煙後,應注意是否確實熄滅煙蒂,不得隨意丟棄,且於 離開時,應巡視有無未熄滅煙蒂及避免堆置易燃物品,以免 釀成火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巡視即離去,致未熄滅 之煙蒂因而蓄熱造成堆放於上址之稻草編織之竹籬笆燒燬及 地板磁磚焚毀爆裂,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單位據報後立 即趕往現場將火勢熄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巡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文龍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花蓮縣玉里鎮公所105年2月3日玉 鎮○○○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104年12月18日玉警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資料、 花蓮縣消防局玉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現場照片8張等 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亞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本案亦屬同法第354條第1項 毀棄損壞罪等語。經查,被告係因不慎失火而致告訴人之稻 草編織之竹籬笆燒燬及地板磁磚焚毀爆裂而受損,被告既非 故意毀損他人之物,自亦難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相繩。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敬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