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99號
HLDM,105,易,99,2016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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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煌
選任辯護人 李韋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成煌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成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蘇懿茹、李啟 宏共同經營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之「八毛利水果 攤」,徒手先後以塑膠袋裝取蓮霧2 袋(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13 元)後,並將之放置在其腳踏車車籃內而竊取之。 嗣黃成煌未結帳即欲牽車離開水果攤之際,為李啟宏發現攔 阻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 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辯護 人主張證人蘇懿茹於警詢中所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 頁及其背面),依前揭規定,證人蘇懿茹於警詢中所言,依 法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且因證人蘇懿茹於警詢中所言與其於 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故依上開規定,認 證人蘇懿茹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 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查辯護人主張證人蘇懿茹李啟宏 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及於偵查中手繪之現場圖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然證人蘇懿茹李啟宏於偵 查中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其陳述之情節,無 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其偵查筆錄作 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



本院審理時,已經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蘇懿茹李啟宏到庭 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程式,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而 證人蘇懿茹李啟宏於偵查中手繪之現場圖係於偵查中輔助 說明渠等證詞所用,應以該現場圖為證人蘇懿茹李啟宏於 偵查中之證述視之,是證人蘇懿茹李啟宏於檢察官偵查中 之證述及渠等所繪製之現場圖,均有證據能力。三、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3規定之情形外,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蓋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 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 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 ,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 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 ,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查本件辯護人就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派出所警員所繪之刑案現場圖爭執其證據能力, 惟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基於例行性職務,於竊盜 案件,依到場員警所見繪製現場相關位置圖,以避免事後現 場變動而無法還原,均係本於其專業知識,依據到場後留存 現場之相關跡證所繪製,係屬公務員於例行性公務過程中, 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所記載之職務上文書,且均具 有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作成過程並無何偏頗、違實等顯 不可信之情事,考量本案現場為販賣水果之攤位、水果陳列 或擺設難以重建,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準此,依 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所繪製 之刑案現場圖既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復查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 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與被告黃成煌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成煌固坦承其有於105年1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 ,騎乘腳踏車,前往八毛利水果攤選購水果,且確實先後以



塑膠袋裝2 袋蓮霧,未經結帳,即放於前揭腳踏車前方車籃 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還要再買葡萄, 是還沒有結帳就被老闆攔下來(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40 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10日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八 毛利水果後,將腳踏車停放於蓮霧區前之馬路上後,先行 選購蓮霧1 袋,並於未結帳之情況下,將該袋蓮霧放於腳 踏車車籃內,復再次挑選蓮霧1 袋,在未結帳之情況下, 亦放入腳踏車車籃內而竊取蓮霧2 袋得手,隨即牽車準備 離去,並為證人李啟宏所攔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確實未 結帳即將2 袋蓮霧放置於自己所有之腳踏車車籃無誤(見 本院卷第38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見警卷第21頁及第 22頁)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告訴人李啟宏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當天因蘇懿茹叫我注意被告,我看到被告拿第 2 袋蓮霧放在腳踏車前的籃子裡,要離開的時候,我就去 攔下被告,把被告帶進辦公室叫警察來處理,且我們外場 不能收錢,結帳都要到櫃台,如果我沒有攔下被告,被告 就要走了(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偵卷第29頁) 等語,與證人蘇懿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 ,我在櫃檯負責結帳,我注意到被告拿第1 袋蓮霧,放在 腳踏車籃子裡,然後蓋上毛巾,就請我先生(即證人李啟 宏)注意被告,後來第2 袋及被告離開的事情,我沒有看 到,我先生請被告到辦公室後,叫我打電話報警(見本院 卷第50頁至第53頁背面)等語綦詳;是被告未經結帳,即 將2 袋蓮霧放於自己腳踏車車籃內後,牽移腳踏車之事實 ,堪已認定。
(二)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將2 袋蓮霧放 置自己腳踏車車籃內後,牽著腳踏車,以龍頭朝向水果攤 外馬路之方向移動,隨即於4 秒後,為證人李啟宏於馬路 上攔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畫面(見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0頁、第40-3頁至第40-5頁)附卷可參;本院互 核證人李啟宏蘇懿茹之證詞,並參以被告原本係以龍頭 朝店內方向停放(本院卷第40-2頁),而為證人李啟宏攔 下前,被告腳踏車龍頭已完全調頭朝向斜對街之方向,並 已接近該車道中線(見本院卷第40-4頁),即被告牽車移 動之方向,並非貼近水果攤外圍移動,縱被告係與繞過水 果攤前停放之機車,其視線亦應朝向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六 之左方(見本院卷第40-3頁),而非朝向附圖六之下方, 且被告維持此行逕方向中未曾回頭或有何繼續挑選、查看



水果攤內水果之動作,是被告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 盜犯意,於斯時已彰顯於外;況依一般消費購物習慣,購 買者為避免瓜田李下,在未結帳前,甚少將選購之物品搬 離店內或隱蔽於袋子或包包內,然本件被告於結帳前,即 將蓮霧2 袋放置於自己停放於水果店外之腳踏車籃子內, 顯與常情有違,故應認被告當天確實未經結帳,徒手竊取 2 袋蓮霧放置於自己腳踏車籃子內得手。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為證 人李啟宏攔下時,仍係於水果攤前,尚未建立新的持有關 係,且當日被告身上有足夠之現金,是因仍要繼續選購而 尚未結帳,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 43頁、第58頁及其背面)等語。惟查:
1、當日葡萄陳列於結帳櫃檯前,有現場照片1 張可資為證( 見警卷第23頁),且本案水果攤係開放空間,由客人自行 挑選水果後,拿至櫃檯結帳,業經證人蘇懿茹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1頁),又依社會交易習慣,客人在挑選水果 過程中,不會離開陳列水果之區域,更遑論在未結帳前, 將水果拿至停放於店外的交通工具上;況依本件被告所辯 ,其欲挑選之水果為靠近櫃台之葡萄(見偵卷第9 頁), 則最為順路省力之結帳流程,當係將挑選完的蓮霧2 袋攜 至櫃檯前,待選購葡萄後,一起結帳,縱被告不便提攜重 物,亦得請店員協助提至櫃檯,或在移動車輛前告知店員 腳踏車內有未結帳之水果,然被告捨此不為,將未結帳之 蓮霧2 袋拿至停放在店外之腳踏車上,隨即牽車向外移動 之動作,此外觀行為業已建立一持有關係,亦難認被告有 何繼續挑選水果之意願。
2、又證人李啟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停放腳踏車 之位置及攔下被告時,被告是否已騎乘於腳踏車上之證詞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4頁;偵卷第29頁),與 本院勘驗筆錄不同(見本院卷第39頁及其背面),然證人 李啟宏經營水果攤,曾有多次遭竊紀錄,業據證人李啟宏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證人李啟宏此部分證詞確 實與事實有異,而恐有記憶混淆或模糊之情形,惟本院依 據監視器畫面認定被告腳踏車移動之方向與往水果攤其他 水果陳列區域之方向大相徑庭,而具有竊盜之主、客觀要 件,詳述如上,是證人李啟宏此部分證詞瑕疵,尚無礙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3、至被告於警詢自承當天身上有錢(見警卷第8 頁)等情, 縱認屬實,亦無法推翻前揭認定,蓋被告可能係基於一時 貪小便宜而決定下手行竊,與身上是否攜帶足夠支付價金



之金錢無關;又被告牽車移動前,甫將第2 袋蓮霧放置於 腳踏車車籃,自難認被告有忘記截帳之可能,是此部分辯 解,亦無從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無以為採,本件被告徒手竊取蓮霧2 袋 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 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78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3年4月3日入監,至103年7月 2 日因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第59頁;惟本院卷第4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 為國小畢業),且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背面)在卷可稽,應 知悉竊盜行為係違法行為,卻於選購水果時,未結帳即攜出 店外,所為不當甚明;又被告係徒手竊取,手段尚屬和平, 且本次竊取之水果價值約113元,價值非鉅,蓮霧2袋(共3. 5斤)於當天隨即由店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 卷第20頁),當認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有所降低;並兼衡告 訴人蘇懿茹李啟宏於本院所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 59頁);再參以被告年逾六旬、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及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未婚、受雇擔任禮儀師、平均月收入約 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 頁及第32頁、第59頁), 暨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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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