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80號
HLDM,105,易,80,2016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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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芸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芸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芸禎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 之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 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7日下 午5 時許,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華西路之「統一超商」星潭 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星潭門市),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花蓮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張賢杰」使用,並依「張賢杰」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寄送至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巷000 號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賴如 松」。「張賢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前揭提款卡、密 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一)104年5月5日晚間6時21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楊芷萱佯稱其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購物,誤為下標12次,需至自動提款 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楊芷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晚間7時17分許,在設置於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29, 985 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嗣旋即遭「張賢杰」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二)104年5月5日晚間6時54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甄書清佯稱其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購物,發生交易錯誤,需至自動提款 機操作辦理退款云云,致告訴人甄書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 「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2,412 元 、22,01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嗣旋即遭「張賢杰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三)104年5月5日晚間7時27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温瑞婷佯稱其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購物,因「全家便利超商」之店員結 帳時輸入資料錯誤,多出12筆訂單,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 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8時



23分許,在設置於新北市鶯歌區育智路與光明街交岔路口之 「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分別匯款3,412元、5,012元 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嗣旋即遭「張賢杰」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四)104年5月5日晚間7時30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鄧期勻佯稱其 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購物,發生交易作業上之疏失,需至 自動提款機操作辦理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鄧期勻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7分、8時10 分許,在設置於臺北市 ○○區○○路00號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分別匯 款25,988元、15,001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嗣旋即 遭「張賢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五)104年5月5日晚間6時58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牟家緯佯稱其 在露天拍賣網站之購物,因訂單重複,每月將自動扣款1,21 0 元,需至自動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牟家緯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20 分許,在設置於桃園市○○區○ ○路000 號「健行科技大學」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 提款機,匯款28,480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嗣旋即 遭「張賢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
貳、程序事項: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 號判決意旨足參)。是以,下述本院採 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參、實體事項: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刑事判例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芸禎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楊芷萱、甄書 清、溫瑞婷、鄧期勻、牟家緯於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帳 戶之開戶印鑑卡暨交易資料查詢單、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 、告訴人周芷萱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 細表、告訴人甄書清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石牌分行存摺影本 、告訴人溫瑞婷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鄧期勻提出 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臺北 分行存摺影本、告訴人牟家緯提出之第一銀行中壢分行存摺 影本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 份為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應其在「愛情公寓」網站上認識之「張賢杰」要求 ,於104年4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統一超商星潭門市將其申 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寄」寄送至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 號「賴如松」收受, 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對告訴人楊芷萱、甄書清、溫瑞婷、鄧 期勻、牟家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伊係因「張 賢杰」於104年4月初某日上午,透過「愛情公寓」網站,向 伊索取網路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伊給「張賢杰」帳號後, 「張賢杰」就將伊加入好友開始聊天,大約過1 個星期後, 「張賢杰」就說他目前在「澳門美高梅酒店」擔任企劃部主 管,因為他私下承接的企劃案業主要匯尾款給他,但公司規 定不得私下承接工作,所以想跟伊借帳戶讓尾款匯入,伊才 於104年4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統一超商星潭門市,將其前



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配方式郵寄給臺中市○○區 ○○○路0段0巷000 號之「賴如松」,伊沒有幫助「張賢杰 」詐騙告訴人楊芷萱、甄書清、溫瑞婷、鄧期勻、牟家緯之 犯意,伊也沒有認為若「張賢杰」或他的友人將伊的帳戶拿 去行騙也無所謂等語 (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3頁 背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765 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及本院卷第59頁背面)。 經查:
(一)被告曾於104年4月27日下午5 時許,在統一超商星潭門市, 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宅配方式寄送至 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 號「賴如松」收受,「張 賢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待收受前揭提款卡、密碼後,即於 104年5月5日晚間6時21分許、同日晚間6時54 分許、同日晚 間7時27分許、同日晚間7時30分許、同日晚間6時58 分許, 分別以不詳門號聯絡告訴人楊芷萱、甄書清、溫瑞婷、鄧期 勻、牟家緯,並於自稱其等為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購物人員 或賣家後,向渠等訛稱因渠等先前在露天拍賣網站之購物時 ,有訂單重覆、交易錯誤或便利超商店員輸入資料錯誤等疏 失,需以操作自動提款機之方式始得取消重覆訂單或退還額 外支出款項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陸續於同日晚間7 時17 分許、同日晚間7時24分許、同日晚間8時許、同日晚間8 時 23分許、同日晚間8時7分許、同日晚間8時10 分許、同日晚 間8時20分許將29,985元、2,412元、22,010元、3,412 元、 5,012元、25,988元、15,001元、28,480 元匯至被告申設之 玉山銀行帳戶,「張賢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前揭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後,旋即提領款項完畢,告訴人楊芷萱、甄書清 、溫瑞婷、鄧期勻、牟家緯因而受有前揭財產損害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明確 ( 見警卷第2頁背面至第4頁背面,偵卷第8頁背面至弟9頁、本 院卷第24頁背面及第59頁至第59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芷萱、甄書清、溫瑞婷、鄧期勻、牟家緯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23頁至第24 頁 、第35頁至第37頁、第46頁至第47頁及第58頁至第59頁背面 ),復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玉山銀行104年6月8日玉山 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芷萱提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 分局埤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甄書清提



出之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溫瑞 婷提出之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鄧期勻提出 之元大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台北分行 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 訴人牟家緯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觀音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 第7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20 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第38頁至第42頁、第48頁至第54 頁及第60頁至第64 頁),是被告寄發自己申設之玉山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張賢杰」使用,致前揭帳戶淪為「張賢 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上開款項之犯罪 工具,「張賢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並以被告提供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領詐得款項得逞等情,洵堪認定。
(二)按提供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 騙、遺失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出借帳戶者 非必然均具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故交付帳戶而幫助詐 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 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如出賣、出租或 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 之可能;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 、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幫助 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 相關資料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之工具,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 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出借帳戶予他人」並非法律 上所規範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出借帳戶予他 人」之行為,是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仍應審酌社會常情 ,就雙方當事人間之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是否有利用出 借帳戶牟利之動機、出借後是否有即時催討、察覺帳戶遭不 法使用後有無防止損害擴大之防果作為等情予以綜合評價。 茲查:




1.據被告提出與「張賢杰」之對話資料顯示,「陳雲龍」以「 緣份」於104年4月13日與被告聯繫,並告以「你好,很高興 認識你」、「我叫張賢杰,你呢」,被告則回以「我也姓張 」、「張芸禎」,「張賢杰」又回以「很好聽的名字」,並 詢問「你做什麼工作的」,被告則回以「石材加工廠」,並 詢以「你呢?」,「張賢杰」則回以「我做企劃的」, 「我 是嘉義的」、「不過暫時在澳門工作」,並告知被告於網路 通訊軟體LINE上的照片很漂亮,並告以「是個美人胚子」, 並詢問「你有男朋友嗎」、「有的話也可以做朋友啊,沒有 的話我就有機會了」,並告以「我沒有,單身兩三年了」, 被告告知其已經有對象後,「張賢杰」則回以「傷心啊」、 「你與男朋友感情好嗎」、「我不是在這裡出差」、「來了 四五年啦」、「有機會帶你來玩喔」、「我可以給你做導遊 」,並於被告回以「等我的債務解決吧」後,又詢以「你男 朋友沒有和你一起還嗎」,被告則回以「學貸,車貸」、「 是我自己的,所以不能麻煩別人」,同月14日,雙方短暫問 候後,「張賢杰」詢問被告男朋友工作情形,被告回以「砍 草的」,「張賢杰」又於得知被告仍在加班後,即告以「找 個好老公嫁了自己就不用那麼累啦」,並詢問被告「我怎麼 樣」,並告以「給我個機會,也多給你自己一個機會」、「 或者我比你男朋友更加適合你」,又於被告回以「那麼急不 怕嚇跑我嗎」後,再回以「比起你嚇跑會更怕,你嫁給別人 」、「我有機會嗎」、「我如果表現的好的話」,嗣後「張 賢杰」又詢問被告積欠債務數額及被告男朋友是否有房貸, 同月15日,雙方短暫問候後,被告先向「張賢杰」告以其汽 車窗戶故障,「張賢杰」則回以「如果你是我老婆你有事情 ,我一定會去幫你」,同月16日,被告問候「張賢杰」生日 快樂後,雙方旋進行短暫寒喧,被告告知「張賢杰」其因工 作上的原因可能遭老闆扣薪,「張賢杰」即回以「自己負擔 那麼重,把自己搞得那麼累,為什麼就是不願意讓別人替你 分擔一點」、「你這樣,會讓愛你的每個人,心疼和擔心」 ,復於被告回以「感覺你想把我跟他拆開似的」後,詢以「 修車那些,多少錢? 」、「沒有什麼欠不欠的,是我心甘情 願想幫你」、「那我先給你六萬不夠再和我說」,被告旋回 以「那我跟你說好一ㄍ月還你5000」、「借了當然要還」, 「張賢杰」則告以「但是自己生活如果不好過的話,可以不 用那麼急著給我,慢慢給吧」,並告以有機會想帶被告到澳 門玩及想送被告花束,嗣並於被告詢以「你在澳門哪裡啊」 後,回以「在澳門米高梅酒店」、「我是做企劃的」、「我 住自己家」、「不過打算回去就會賣掉了」、「捨不得也要



回去,因為爸爸媽媽在臺灣」,復告知被告其職位屬「高管 」性質,及與被告進行生活瑣事之聊天後,對被告告以「我 想對你好」,被告則回以「我知道你想對我好,我感覺的出 來」,被告又回稱「如果做不了情侶,那麼就做一輩子的朋 友」,同月17日,雙方短暫問候後,持續進行生活瑣事之交 換及聊天,被告並告以改天有機會真的要出國去玩,「張賢 杰」則告以「好啊」、「出來走走,散散心,挺好的」、「 你有護照嗎」,被告並向「張賢杰」告以很感謝他願意幫忙 ,並希望雙方友情不能斷,「張賢杰」則回以很高興認識被 告,要被告當他一輩子的好朋友,被告又詢問「張賢杰」為 何不願意和他說話,「張賢杰」則回以「我怕用講話的,會 緊張不知講什麼」,同月18日,被告寄送其照片給「張賢杰 」,「張賢杰」回以「剛拍的嗎? 很漂亮,皮膚很好哦」, 「張賢杰」並詢以「有想我嗎」,被告回以「想想想,超想 的」,「張賢杰」又回以「買個禮物送你」、「當你的生日 禮物」,被告則回以「那有機會的話一起出去玩吧」,雙方 並就被告準備何時結婚一事進行討論,「張賢杰」亦告以「 我覺得小孩很可愛」,被告則回以「感覺的出來你會是好爸 爸」,「張賢杰」又告以「也會是個好老公喔」、「可是你 又不要我」,雙方嗣並相互訴說彼此的薪資及成長背景,同 月19日,雙方進行短暫寒喧後,「張賢杰」告以「等會去吃 飯」、「晚上去打球」,被告則回以「我男友要用我手機」 ,「張賢杰」回以「好」,被告又回以「別咪」,同月20日 ,「張賢杰」告知被告已於昨日購買項鍊準備送被告,並於 被告回以「寄給我嗎」後,回以「我想親手給你戴上」、「 晚上回家拍項鍊給你看」、「就是不知道你會不會喜歡」, 並詢問「昨天突然沒聊天,有想我嗎」,被告則回以「哈哈 ,會」、「覺ㄉ不習慣」,「張賢杰」又告以「我們要做一 輩子的朋友,我們說好的」,被告回以「會的」,「張賢杰 」又告以「以後天天夢到你」、「在夢裡和你約會」,被告 則回以「不要太長夢不然現實跟夢中是不一樣喔」,雙方嗣 並就「張賢杰」喜歡之女性身高、體型進行聊天,「張賢杰 」並寄送項鍊照片給被告觀看,同月21日,被告告知「張賢 杰」其友人認為項鍊太貴重,並告以「以後有能力我也要送 你禮物」、「然後有機會我們一起出去玩」,「張賢杰」則 詢以「現在忙嗎」、「無聊的話,就多想想老公」、「不然 想我也可以」,同月22日,「張賢杰」告知被告可以於回臺 灣時帶被告去澳門玩,並稱可以提供機票、住宿之支助,同 月23日,雙方先短暫寒暄後,「張賢杰」告以「給你個名分 」、「張太太」,「我是說我的張」、被告回以「其實我還



滿想飛去見你的」,「張賢杰」則回以「我也是,我也想見 你」,此有雙方之LINE通話紀錄影本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 10頁至第63頁)。由上開11天之對話內容,可見自104 年4月 13日至同年 4月23日,被告所稱之「張賢杰」即以「緣份」 之暱稱,每日與被告以文字密集對話,聯絡頻繁,且「張賢 杰」明知被告已有交往對象仍以曖昧言語與被告對話,多次 以明示及默示方式表達其追求被告之強烈意願,甚於知悉被 告積欠債務及面臨遭剋扣薪水之窘境後,不僅設身處地對被 告噓寒問暖並表明替其分憂解勞之意願,復於知悉被告男友 之經濟狀況尚非寬裕後,猶於有意無意間以對被告佯稱若為 其配偶其當提供金錢奧援,並形容其在澳門之職場階級為高 級主管,每月收入為被告3 倍,於澳門雖置有房產,然因父 母均在臺灣終將歸國等語之方式,刻意營造其身為職場菁英 之形象,進而突顯其與被告男友間社經地位之落差。此外, 從前揭談話內容中亦可知被告除邀約被告至澳門遊玩外,尚 表示其可以提供機票、住宿等協助,並表明欲購買花束、項 鍊等禮物餽贈被告,而被告除對前揭對話未表示反感外,尚 與「張賢杰」主動論及結婚、薪資、成長背景等個人私密事 項及詢問「張賢杰」喜歡女性之外型等問題,甚曾有對「張 賢杰」告以「其實我還滿想飛去見你的」及主動寄送個人相 片給「張賢杰」之舉動,顯見被告對「張賢杰」應有好感, 且有類似男女朋友間之曖昧情愫。從而,被告與「張賢杰」 間雖僅短暫相識11日,復素未謀面,惟自雙方每日對談之時 間長度及密度、談話內容之事項及彼此互動之細節觀之,被 告應對「張賢杰」具相當之信賴關係,至為明確。 2.嗣於104年4月23日被告與「張賢杰」為前揭對話後,「張賢 杰」旋聲稱: 伊是公司高管,與公司訂有合約,若被發現私 下接案子,會被公司直接開除,且因銀行跟公司有訂約,若 匯入款項非公款,金額又超過20萬元,銀行會通知公司,然 後稽查小組會查帳,伊因為向朋友借提款卡過帳,結果被騙 ,卡片給伊,但錢卻被拿存摺取走等語,並接之向被告告以 : 現在尾款要下來了,不知道該怎麼辦,如果是你,會像伊 同事這樣嗎等語,接之又告以: 如果你不會害伊,你能把卡 片借伊過帳嗎,用完馬上歸還,空的就可以,加上之前要借 你的錢,總共給你10 萬等語,被告則回以:「我不會害你, 但我也要保證你不會害我」、「我也會害怕」,「張賢杰」 則回以「我現在真的是被別人害怕了,怎麼可能還會害別人 」、「你覺得我是那種人嗎」,同月24日,被告告以「你要 怎麼樣讓我保證安心」、「我怕被當人頭戶」,「張賢杰」 即回以「我去拍身分證給你看」、「我去拍員工證給你」,



並以傳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澳門米高梅酒店員工特別證 照片之方式試圖取信被告,同月25日,被告再次質問有什麼 可以讓他相信,「張賢杰」回以「我昨天不是證件有給你了 嘛,還是不相信我」,被告回以「證件可以造假啊」,「現 在網路很發達的」,「張賢杰」則回以「我說過我們要做一 輩子的好朋友,就一定會是一輩子的朋友」,被告則告以「 我希望你保證絕對不是犯罪使用的」、「希望你不是騙我的 」,「張賢杰」則回以「你簿子自己留著吧,卡借給我就行 了」、「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賴如松0000000 000 」,被告回以「你確定不會騙我」,「張賢杰」即回稱 「你在我眼裡是什麼樣的你知道」、「我喜歡你」、「只是 你有男朋友,我無法靠近」,被告則回以「卡片我會寄你放 心」、「有事情我自己扛」,「張賢杰」又對被告哄稱「你 敢在我身上賭,我就不會讓你輸」、「張賢杰張芸禎所說 的每一句話如果有半句虛假天打雷劈」、「我也希望能變成 愛情」,被告嗣又詢問「張賢杰」為何得在國外使用臺灣的 提款卡領錢,「張賢杰」則回稱等尾款進帳戶後,再轉帳至 伊自己卡片上,被告繼之復詢以「賴如松」是否為「張世豪 」,並告以何以將「賴如松」之電話輸入手機後出現「張世 豪」之名字,「張賢杰」則回稱「不知道啊」,並接之質以 若款項從提款卡轉至帳戶之金額過大,銀行不是也會通報, 「張賢杰」則回以「一點點慢慢轉」,被告則告以「我很懷 疑」後,且又詢問為何「賴如松」會有臺灣手機,「張賢杰 」再回稱「那不是他的,公司的」、「對我有點信心」、「 和你說過的每個承諾我都會一個個慢慢兌現,覺不會辜負你 ,讓你難過」、「我們要一起旅遊一起唱歌,老了有機會環 遊世界」,同月26日,「張賢杰」告以「現在能去寄嗎」、 「一天托一天我怕會來不及」,被告回以「相信你一次」, 「張賢杰」則哄以「越來越漂亮」、「什麼髮型都是美人胚 子」、「一輩子都要賴著你,做你的好朋友」,被告則回稱 「希望你不會騙我」,此有「張賢杰」之中華民國身分證、 澳門米高梅酒店員工特別證照片、生活照各1張及雙方之LIN E通話紀錄影本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5頁及偵卷第66頁至第 85頁),被告嗣於同月27 日上午某時許告以已將提款卡以寄 出,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雙方之LINE通話紀錄影本各 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及偵卷第85頁)。細譯上開對話紀 錄可知,「張賢杰」自104年4月13日將被告新增至網路通訊 軟體LINE之好友名單後,自同月13日起即與被告展開密集對 話,並以諸多曖昧模糊、若即若離之言詞,對被告展開情愛 追求,見被告有善意回應,「張賢杰」即以私下接案子,怕



公司發現後會被開除,且其曾慘遭友人矇騙等哀兵策略,試 圖動之以情,商請被告出借銀行帳戶以供企劃案尾款匯入之 用。且觀之被告雖於警覺己身可能涉入幫助詐欺案件,並接 連以請求「張賢杰」提出公司識別證、要求「張賢杰」保證 銀行帳戶使用之安全性,及接連向「張賢杰」質問以何以得 在澳門使用臺灣的提款卡? 為何將「賴如松」之電話輸入手 機後出現的是「張世豪」? 企劃案尾款匯入銀行帳戶後,如 何再轉匯至其他帳戶? 等事項予以多方確認,然終因「張賢 杰」再三重申以「我說過我們要做一輩子的好朋友」、「你 在我眼裡是什麼樣的你知道」、「我喜歡你」、「只是你有 男朋友,我無法靠近」「一輩子都要賴著你,做你的好朋友 」等愛詞,遭「張賢杰」哄騙致允諾出借銀行帳戶,此亦可 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 你最後把提款卡寄 出去,你是相信張賢杰應該不會騙你,還是你覺得就算是被 騙你也認了?)我認為張賢杰應該不會騙我」、「(審判長問: 你最後為何選擇相信張賢杰把提款卡寄給他?)因為他說他們 飯店不能私接案子,如果超過金額他會被公司懲罰」、「 ( 審判長問: 除了張賢杰講的這些理由以外,你有無因為當時 跟張賢杰已經發生類似男女間關係的情愫,最後選擇相信張 賢杰?)是」、「(審判長問:你當時是覺得你跟張賢杰兩人彼 此間有好感?)有一點點,因為他都說好聽話」等語獲得佐證 (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基此,被告係因與「張賢杰」為前 揭一系列之密集對談後,對「張賢杰」產生類似男女朋友間 之好感,始在信任「張賢杰」不會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 供作犯罪用途之主觀心態下,提供前揭銀行帳戶,是被告辯 稱其係因「張賢杰」私下承接的企劃案,跟伊借帳戶讓尾款 匯入,伊才出借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等語,洵非無 據,應堪採信。
3.又被告因背負學貸、車貸,經濟狀況尚非寬綽,「張賢杰」 遂表示願意提供被告6萬元或10 萬元之金錢援助等節,雖經 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 伊當時每月平 均薪水為2萬5,000元,有信用貸款25萬元,每月要繳4至5千 元,已經貸款4 年,當伊住家裡,除繳信用貸款外,還要支 付保險、車的費用,每個月的收入剛好足夠開銷,伊於認識 「張賢杰」這段期間沒有特別需要用錢的狀況,也沒有立即 還清貸款之急迫性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背面) ,顯見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賺取利益而甘冒 前揭銀行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犯罪動機及必要。況且,被 告係基於借貸意思接受「張賢杰」之金錢援助一節,除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當時是基於跟「張賢杰」借貸的意



思跟「張賢杰」借錢,且因為當時只想借6 萬元還清信用貸 款,所以對「張賢杰」說可以借10萬元沒有很心動,因為伊 不需要這麼多,伊出借提款卡、密碼給「張賢杰」單純是因 為他一直拜託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外,細觀前揭 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始終以「那我跟你說好一ㄍ月還你 5000」、「借了當然要還」等語,向「張賢杰」表示其清償 意願,有雙方之LINE通話紀錄影本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1頁),益徵被告與「張賢杰」間並無就「收受6萬元 或10萬元報酬」與「可將前揭銀行帳戶供不法使用」間達成 實質合意之對價關係一節,亦堪認定。
4.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104 年4月27日寄出帳戶後 ,張賢杰就退出LINE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加以本案 係因告訴人楊芷萱、甄書清、溫瑞婷、鄧期勻、牟家緯遭「 張賢杰」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而非被 告主動尋求警方協助始遭揭露乙節,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頁至第2頁), 從而被告似有在隱約察覺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已遭「張賢 杰」詐取後,未採取可能避免損害結果發生或擴大之防果行 為之情,然本院衡以被告係因對「張賢杰」產生類似男女朋 友之情愫始願意出借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 「張賢杰」雖於伊寄出提款卡、密碼 後之當日即退出聊天群組,但伊沒有想到要報警,因為伊覺 得「張賢杰」會再聯絡伊,可能會跟伊說東西已經收到等語 在案(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本案即無從排除被告 係因其對「張賢杰」懷抱男女間之情感,故於「張賢杰」退 出聊天群組後,猶選擇相信「張賢杰」會主動聯繫之可能, 是本案即不得以被告放任其提款卡、密碼遭「張賢杰」所屬 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乙節,反面推論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密碼 時,已有容認「張賢杰」不法使用前揭物品之幫助詐欺取財 犯意,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4 年4月27日下午5時許將其申設之玉 山帳戶之提款卡、密寄交「張賢杰」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事 後並證實前揭銀行帳戶遭「張賢杰」所屬詐欺集團供作違犯 詐欺取財罪之工具,而被告雖自始警覺本案可能涉入幫助詐 欺案件,並接連以要求「張賢杰」出示身分(或工作)證件、 請求「張賢杰」口頭保證不會將銀行帳戶挪作非法用途及向 「張賢杰」接續質以在澳門如何使用臺灣發行之提款卡、「 賴如松」為何會持有臺灣之行動電話、何以輸入「賴如松」 之行動電話號碼,卻出現「張世豪」之名字、企劃尾款匯入 銀行帳戶後如何轉匯至其他人帳戶等細節事項予以多方確認



,然終因「張賢杰」數日以來對其展開之一連串溫情攻勢及 多次表達強烈之追求意願,於寄出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之際,選擇信任「張賢杰」之說詞,且就被告出借前揭 銀行帳戶時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生活支出各節以觀,被 告雖背負有房貸、車貸等多重債務,惟並無積極證據得以立 證被告確有出借銀行帳戶供不法使用以賺取利益之動機及必 要性。另被告雖隱約察覺「張賢杰」收到提款卡、密碼當日 即退出聊天群組一節事有蹊翹,然被告係因對「張賢杰」產 生類似交往男女間之曖昧情感始允諾出借銀行帳戶,既經本 院認定明確,本案即不得據此逆推被告寄出提款卡、密碼之 際即已萌生容認「張賢杰」不法使用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 欺取財犯意,何況被告於「張賢杰」退出聊天群組後,猶始 終相信「張賢杰」會主動與其連絡,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則被告察覺「張賢杰」行徑有異後,雖未主動尋 求警方協助,然亦無明顯違反一般日常經驗法則之情。是以 ,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無從立證 被告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或知悉該玉山銀行帳戶會遭「張賢 杰」所屬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工具或由他人手中流入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之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仍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為真實之程度,則依「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應將此事實 不明之利益歸於被告,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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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