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2號
HLDM,105,易,182,2016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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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良
      孫永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雲良與被告兼告訴人孫永祥 係朋友,二人於民國104 年7月18日晚間9時45分許,在花蓮 縣吉安鄉○○○街000 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各基 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孫永祥對告訴人張雲良公然 辱罵「幹你娘」等穢語,足以貶損張雲良之人格;被告張雲 良不堪受辱,徒手毆打告訴人孫永祥,致告訴人孫永祥受有 左側顴骨、框下骨、上顎骨骨折及右側框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雲良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孫 永祥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張雲良被訴傷害罪、被告孫永祥被訴公然侮辱罪之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 張雲良孫永祥於本院審理程序,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審理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 至第20頁),參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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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