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良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3444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浩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浩良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對-甲氧基甲 基安非他命(Para-methoxymethamphetamine、PMMA )均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 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 28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林森北路某不詳地址之酒店,以新 臺幣(下同)24,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在酒店擔任少爺之成年男子,購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包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純質淨 重共計56.7681 公克),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 月28日21時15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前,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時,見林浩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逆向停放,而上前盤查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林浩良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警卷第7至13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0 至
23頁),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14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4至34頁);又被告前開為 警查獲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愷他命3 包、編號4所示對-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結果,確實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 甲氧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年8月11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 號函附鑑定書影本1 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信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共計56.7681 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繼續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同級但不同種之第三級毒 品,應僅論以一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僅有戕害其身心健康 之虞,復有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害流通之可能,且其持有 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此次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 頁),並考量被告自陳為自己施用始持有毒品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照顧、從事賣汽車之工作、月收入 至少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 頁背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 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 (最高 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扣案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 分別驗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對- 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均屬違禁物,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
袋2個、塑膠吸管1根、寶礦力水得包裝1個,均依刑法第 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 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
(二)扣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 業經被告供述在案(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 第22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至扣案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 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無涉,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扣案物 │備註 │
│號│ │ │
├─┼─────────────┼───────────┤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餘淨重67.7189 公克、純質淨│ │
│ │重56.1358公克) │ │
├─┼─────────────┼───────────┤
│2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餘淨重0.7180公克、純質淨重│ │
│ │0.6057公克) │ │
├─┼─────────────┼───────────┤
│3 │愷他命1包(含塑膠吸管1根,│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驗餘淨重0.0143公克、純質淨│ │
│ │重0.0248公克) │ │
├─┼─────────────┼───────────┤
│4 │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含寶礦力水得包裝1 個,驗餘│ │
│ │淨重14.5640公克) │ │
├─┼─────────────┼───────────┤
│5 │電子磅秤1臺 │ │
├─┼─────────────┼───────────┤
│6 │分裝袋55個 │ │
├─┼─────────────┼───────────┤
│7 │HTC智慧型手機1台 │ │
├─┼─────────────┼───────────┤
│8 │新臺幣46,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