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28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光華街與海濱街口,因少年林○偉(57年5 月生)徒步經 過該處時,以腳踢到甲○○放置於地上之寶特瓶,而心生不 悅,並以手拉扯林○偉而發生紛爭,甲○○隨即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林○偉臉部1 拳,致林○偉受有輕度頭部外 傷及右側顏面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1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 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第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 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與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分別規 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 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 。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 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 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 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經查:本案告訴人林 ○偉係87年5 月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告訴
人之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 頁)。依上開規定, 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上開少 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即少年林○偉部分, 加以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予說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偉發 生肢體拉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因 為林○偉把我兒子的勞作弄倒就要走,都沒道歉,我才上 前拉林○偉,後來林○偉道歉,我就放開,拉扯只有幾秒 鐘,而且如果如林○偉警詢所說,我是以右手打的,怎麼 會傷在右臉(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及第19頁背面)云云。(二)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告訴人踢到 被告放置於地上之寶特瓶,而發生肢體拉扯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7頁及第8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 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偉於警詢之證述內 容相符(見警卷第9頁背面),且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 4 張(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為真實。
2、又被告毆傷證人林○偉臉部之事實,經證人林○偉於警詢 中證述:我不小心踢到寶特瓶後,打我的人好像嚇到,從 後方叫我站住,我要回頭說不好意思踢到寶特瓶時,對方 就往我臉上打了一拳(見警卷第9 頁背面)等語綦詳,且 證人林○偉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急診,確認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及右側顏面擦傷之傷害 ,且傷處符合毆傷之紅腫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該院於105年4月18日花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病歷及照片(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 16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所述之爭執時間、證人林 ○偉之報警及就醫時間具有時間上之密接性,且被告與證 人林○偉互不相識(見警卷第7頁及第9頁背面),證人林 ○偉無傷害自己臉部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綜衡以觀, 堪認告訴人確因遭被告徒手歐打1拳成傷。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毆打證人林○偉成傷,業 經認定如前,被告與證人林○偉之相對位置會直接影響證 人林○偉受傷之位置,是證人林○偉於警詢證稱被告以右 手出拳等語,並無明顯錯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當時林○偉的家人及朋友來現場,他們有詢問東西是不是 我的,我說是我的,還反問我東西又沒寫名字,怎麼說是 我的(見本院卷第19頁)等語,然此亦證證人林○偉確實
於本案後立刻通知家人,並隨即報警回到現場尋找被告, 倘僅如被告所述,未發生傷害犯行,證人林○偉自無必要 大費周章,耗費自己及家人之時間尋找被告;從而,被告 辯詞,難以據信。
(三)綜上,被告於案發時、地以徒手出1 拳之方式,傷害證人 林○偉,致證人林○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均堪以 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取,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規定,並不以行為人明知 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 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於案發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與告訴人 、王家偉均供稱本案發生互不相識(見警卷第7頁及第9頁 背面),是被告應無從確知告訴人之年齡為何;又告訴人 為87年5月出生,是其於104 年6月28日案發當時已年滿17 歲,與18歲之年齡差距甚近,且依告訴人就醫照片可知告 訴人蓄鬍(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能否自其外觀預見 係未滿18歲之少年,亦非無疑。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爰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正值青壯年,當有足夠之智識 水平及社會歷練,瞭解為人處世當以理性、平和之態度為 之,雖告訴人不小心在先,然被告未能克制自身脾氣,而 出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仍應予非難;再參以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難見其悔過之殷;復佐以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在卷,並考量 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之關係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其離 婚、扶養未成年子女1 名,且該子女患有疾病常需就醫, 平時在協助親戚工作取得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頁及第20 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