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小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 年度
原玉交簡字第25號)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小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小英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 103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及 完成法治教育12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3年6 月23日確定。詎其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2月2日更犯違背安全 駕駛罪,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 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3年5月20日以 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提供義務勞務120小時及 完成法治教育12小時,於103年6月23日確定(下稱本案);惟 受刑人又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5 年2月2日再犯違背安全駕駛 罪,並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5年度原玉交簡字第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前揭緩刑期內即105 年4月13日判 決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因緩刑為法院刑罰權 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 果,惟受刑人不知珍惜自新機會,不思悔悟,受緩刑宣告後 ,復於緩刑期內,再度違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其先後觸犯之 罪名、罪質均相同,堪認前所歷之偵查及審判程序,猶不足 以使受刑人有所警惕甚明。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 收其預期效果,仍應施以監禁處遇,俾能深切反省,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職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