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5年度,20號
HLDM,105,原訴,20,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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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龍
被   告 陳華春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40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武龍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鐮刀壹支、手鋸壹支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部均沒收。陳華春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參年。扣案之鐮刀壹支、手鋸壹支及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壹部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武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7 日下午4時許,由葉武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搭載陳華春前往非屬保安林之花蓮縣豐濱鄉○○○段00 0 地號土地,由葉武龍以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及手鋸挖掘並竊取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所管領之森林主產物七里香 1 顆得手,嗣因葉武龍無法憑一己之力搬運七里香,遂要求 陳華春協助,陳華春明知葉武龍係從事不法行為,竟共同基 於意圖為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葉武龍共同將該七里 香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載離現場。嗣於同日晚上10時54 分許,渠等行經花蓮縣豐濱鄉光豐公路16.5公里處時,因渠 等以帆布覆蓋七里香之長度超出車斗之外,為警發覺有疑, 上前攔查,並扣得七里香1顆(胸徑39公分,高240公分)、 鐮刀及手鋸各1支,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請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葉武龍陳華春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武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被告陳華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約僱人員郭游貞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七 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現場會勘紀錄、花蓮縣豐濱鄉○○○ 段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 蓮林區管理處105 年1月19日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 份、查獲照片12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 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扣有之七里香 1 顆(胸徑39公分,高240公分)、鐮刀及手鋸各1支可證,足徵 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 項、同法第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國有林林產 物之「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復規定甚明。 查本案查獲之七里香係生立之林木,有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約僱人員郭游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查獲照片12張在卷可參,自屬森林法所稱之主產物無誤。四、核被告葉武龍陳華春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 款、第6款之結夥2人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 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加重條件,如犯竊取 森林主、副產物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 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 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 適應。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葉武龍竊取森 林主產物時所持之鐮刀及手鋸各1 支,堅實且銳利,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 是核被告2 人所為,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 物罪,而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 ,然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 條 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 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 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 第4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有學者引用 前開2 判例意旨說明「相續共同正犯」之概念,意即部分共 同正犯在其他共同正犯著手實行犯行之中途參與犯行者,如 有承受其他共同正犯已為犯行之共同責任,復以加工而有助 益之作用者,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葉武龍,基於 上揭犯行之犯意,著手實行上揭犯行,嗣於其犯行實行中途 ,被告陳華春加入並承繼其之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 加工而予助益,依前開說明,被告葉武龍陳華春就本案犯 行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武龍前有毀損、公共危 險及竊盜等前科紀錄、被告陳華春前有竊盜、妨害公務、毀 損等前科紀錄,兩人素行均屬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兩人僅以一己之私,擅入國有林地竊取 森林產物,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危害 ,再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得 之上開七里香1 顆已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領回 保管,業據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載述綦詳,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經濟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5 倍 以上,10倍以下為其額度,而所謂「贓額」係指竊取之森林 主、副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 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 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之貨幣單位從原本銀元1元以上 ,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條規定係屬 刑法總則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第33 條第5 款於森林法亦有所適用,至森林法就罰金貨幣單位部分並無 特別規定,換言之,自95年7月1日後,適用森林法第52條併 科罰金貨幣單位部分,即應以新臺幣計算之,以符法制(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 討結果參照),而被告2人所竊得之七里香材積約為 0.13立 方公尺,核山價為新臺幣(下同)7萬9,876元,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105年4月25日花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山價價格查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 人 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均以併科贓額即山價之5 倍為適 當,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均併科5倍贓額即39萬 9,380元之罰金,並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另被告葉武龍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88號判 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7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 逾5年期間;被告陳春華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77 年度易 字第15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77年12月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期間,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二人因思慮不 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陳 華春僅協助被告葉伍龍搬運七里香上車,亦未收取任何報酬 ,經此偵審程序後,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無再犯之虞。至 於被告葉伍龍雖係本件主要犯罪者,然其因此偵審程序後, 除遭科刑外,犯罪所使用之自用小貨車依法應予宣告沒收, 信其經此教訓後,亦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又本院斟酌被告葉武龍之素行、犯罪情 節,俾使其能夠確實引以為戒,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葉武龍其應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六、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為搬運贓物之車輛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定有明 文。本件扣案之鐮刀及手鋸各1 支,均係被告葉武龍所有, 而供本案竊取七里香所用之器材,業據被告葉武龍陳明在卷 。而未扣案之車牌AGX-2835號自用小貨車係用以搬運竊得之 七里香,有現場照片可稽(見警卷第32頁),雖該車輛之所



有人為葉信宏(見警卷第59、60頁),然徵諸前揭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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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